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0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8日,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8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3年4月19日判決確定,於93年6月1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於93年10月20日,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5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93年11月18日判決確定,於93年12月1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侵占案件,於94年7月29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4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000元(易服勞役6日),94年8月29日判決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4年4月27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8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4年5月16日判決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4年4月21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94年5月19日判決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5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7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7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案件,於94年11月17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4年12月12日判決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4年5月19日,指揮書執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8月11日,縮刑期滿日期為96年6月28日。又因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於97年5月2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8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10,000元,97年6月16日判決確定,罰金部分於97年7月29日繳清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則於97年10月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8年4月6日,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332號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8年4月30日判決確定,於98年6月19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心生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7(起書漏載「7」,惟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月7日12時許,至乙○○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號3樓之住處,以不詳器具(未能證明核屬兇器)強撬而毀壞鑲入、附著於上開房屋鐵門、木門上之門鎖後而加以開啟,再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竊取乙○○所有之HP牌筆記型電腦、I-POD隨身聽及EPSON牌投影機各1臺,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迨同日18時許,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口,甲○○持竊得之HP牌筆記型電腦1臺,欲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跳蚤市場」變賣換現,因行跡可疑乃為警攔檢,當場扣得HP牌筆記型電腦1臺,嗣經警查知該筆記型電腦係乙○○失竊之物,甲○○始坦承竊盜犯行,並帶同警方前往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之住處,起獲所竊得之I-PO
D隨身聽、EPSON牌投影機各1臺(上開物品均業據乙○○領回)。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就下述證據資料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為適當,故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開時間,開啟鐵門、木門而進入被害人乙○○之住處,並竊得HP牌筆記型電腦、I-POD隨身聽、EPSON牌投影機各1臺等情;惟矢口否認所為屬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係以電視天線之鋁條撥開鐵門門鎖,而木門之喇叭鎖則未上鎖,伊並未毀壞門鎖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HP牌筆記型電腦、I-POD隨身聽、EPSON牌投影機各1臺等情,除被告之上開自白外,並經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證無訛,復有其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000號卷第18頁)附卷可稽。
(二)雖被告執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我是接到警察通知
,我才知道我家裡被侵入,我家的兩道門鎖被破壞,對方用器具將門鎖破壞,門鎖外觀看不出來,但裡面鎖已被破壞了,窗戶其他沒有被破壞,只有兩道門鎖,一個鐵門,一個喇叭鎖,兩道門鎖壞了。對方拿走筆電、投影機、一台IPOD隨身聽,贓物我當天已經領回。當天我鑰匙是沒辦法開那個鎖。」,而被告當庭亦供稱:「...我不清楚我有沒有把鎖開壞。」(以上證詞、供述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000號卷第41頁),而證人與被告本無何讎隙,此為被告所坦承,則證人又有何理由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誣攀?
2、再者,被告苟僅以撥動之方式開啟鐵門,則於一般住家於
無人在家之際,通常會將門上鎖,則自難僅以電視機天線之鋁條即能輕易撥開門鎖,而被告若無器具足以強撬門鎖,而以其所稱方式打開門鎖之成功機率又屬低微之情況下,衡情被告又何以肯冒險為之?
3、從而,被告所辯無非避就之詞,自難採信。
四、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扇」係指門戶而言,又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另毀壞「門鎖」行竊,如係附加於門上之鎖(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備;如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如司畢靈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刑事判決要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查被告曾因侵占案件,於94年7月29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4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000元(易服勞役6日),94年8月29日判決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4年4月27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8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4年5月16日判決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4年4月21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94年5月19日判決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5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7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案件,於94年11月17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4年12月12日判決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4年5月19日,指揮書執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8月11日,縮刑期滿日期為96年6月28日。又因偽造文書、侵占案件,於97年5月2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8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10,000元,97年6月16日判決確定,罰金部分於97年7月29日繳清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則於97年10月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8年4月6日,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332號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8年4月30日判決確定,於98年6月19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決處刑及執行業如前述,而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合法工作以賺取財物,竟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雖坦承竊盜犯行,惟仍飾詞避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至於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不詳器具並未扣案,且亦難證明確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