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20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強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1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施強允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手電筒壹支及黑色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施強允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及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一案嗣經裁定減刑並與前一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已於98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8年10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於99年4月8日凌晨4時許之夜間,騎乘車號為000-000號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巷口處時,見該處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將該機車停妥,並攜帶其所有之手電筒
1支及黑色手套1雙,穿著拖鞋步行至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後方防火巷處,沿該處1、2樓之鐵皮牆處攀爬而上,並開啟該址3樓 水志遠 住處臥室窗戶後(安全設備),踰越該窗戶而侵入水志遠住宅內,再步行至客廳及書房處,而徒手竊取水志遠置於書房書桌上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1萬5千元得手。嗣因水志遠察覺有異,出房查看時,施強允見狀隨即開啟該住處大門處逃逸離去。後水志遠報警處理,經警在水志遠住處臥室書桌前地板上及臥室窗戶外冷氣機主機上方採得鞋印各1枚。嗣因施強允另於99年7月5日涉嫌侵入 林宜昌 住處行竊時,為警逮捕,並當場查得其所穿著拖鞋1雙,經警拓印該拖鞋鞋印,送鑑比對後與前開自水志遠住處所採得2枚鞋印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強允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4至5頁、第66至67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2頁背面、第23頁、第24頁),核與被害人水志遠於警詢時指述財物遭竊之被害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至8頁);又員警據被害人報案前往現場採證,並於被害人住處臥室書桌前地板上及臥室外冷氣機主機上方採得鞋印各1枚,經送鑑驗後,證實與施強允所穿著之拖鞋鞋印紋相符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22日刑鑑字第0990095402號鑑定書影本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分見偵卷第22至24頁、第25至29頁);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影本36張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0至47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及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害人水志遠住處臥房之窗戶,具有防盜之效用,當屬安全設備無訛。是核被告施強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以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之方式行竊,行竊犯行對他人生命、身體、居住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行竊之手電筒1支及黑色手套1雙,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雖未扣案,但無證明已經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