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枝、安全帽壹頂、口罩壹個、膠帶壹捲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遭公司裁員失業,心情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2月25日17時10分許,戴上其所有之安全帽1頂、口罩1個,以掩飾其面貌,並攜帶其所有之塑膠材質、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1支,駕駛其以膠帶黏貼遮掩車牌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三重郵局第10支局前,趁該郵局已逾營業時間、正在結帳、顧客稀少之機會(但側門仍未完全關閉,尚允許不特定人入內),下車後從側門進入該郵局內,走到櫃檯前,右手持其所攜帶之玩具手槍,指向櫃員丙○○,佯裝該玩具手槍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嚇令丙○○將所掌管之現金交出,丙○○因驚嚇不知所措,郵局經理 江錦輝 及其他職員察覺有異,趨前瞭解,知悉乙○○來意,江錦輝趁乙○○不注意之際按下警鈴報警,並從丙○○手上接過現金、故意將現金掉落地面以拖延時間,詎乙○○仍不作罷,向江錦輝等人出示其右手所持之玩具手槍,佯裝該玩具手槍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嚇令江錦輝將地面現金拾起交出,以此脅迫手法,至使江錦輝不能抗拒,陸續從地面拾起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2千元交付予乙○○。嗣因警方據報趕往現場,乙○○聽聞警車警報器聲響,急忙逃跑,甫出郵局側門,旋為見義勇為之民眾 江文雄江政隆 及抵達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查獲,起出贓款現金2萬2千元(已發還被害人),並扣得乙○○所有、供其實施上開犯行所用之玩具手槍1支、安全帽1頂、口罩1個、膠帶1捲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範甚明。經查:本件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該等證據資料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以下所述之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之情形者,業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見偵卷第9至14頁)、
偵訊(同上卷第59、60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43頁反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錦輝、江文雄、江政隆於警詢時、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情節相合,且有玩具手槍1支、安全帽1頂、口罩1個、膠帶1捲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現場及贓證物照片計13幀(見偵卷第49至56頁)、監視器翻拍照片
8幀(同上卷第45至48頁)、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於偵卷證物袋)、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39、4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月16日刑鑑字第00970199145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甚屬明確。
㈡雖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害人江錦輝是有經驗的郵局經理,
與被告周旋之時,尚不知道被告有亮槍的舉動,應未足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惟依上揭勘驗筆錄所示,被告當時除有右手持槍指向櫃員丙○○(代號B女)外,嗣於江錦輝(代號C男)趨前與被告(代號A男)對話時,並曾再次將其右手短暫舉起出示槍枝(紀錄時間約17時7分12秒處),其有藉此脅迫江錦輝之行為至灼。蓋被告當時所攜帶並出示之玩具手槍客觀上固未具殺傷力,惟外形與真槍近似,於當時情境下,一般人無暇仔細辨識,極有可能相信係具有殺傷力之管制槍枝,其恐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受到危害,衡情足以完全喪失反抗能力。徵諸證人江錦輝於警詢時所述:有乙名男子頭戴白色安全帽,並戴黑色口罩,走至櫃檯向職員丙○○接洽,我看到丙○○表情有異,我就主動走過去,丙○○告訴我說那名男子有向她說要搶劫,我就先走回座位按警鈴報警,然後與該名男子周旋,向該男子表示不要這樣子,該男子當時用右手掩住其右側腰部,表示其有攜帶搶械等語(見偵卷第25頁),顯見江錦輝當時確已知悉被告正在實行強盜犯行,且被告並已向江錦輝表明其有攜帶槍械,縱令江錦輝有趁被告不注意之際按下警鈴報警、故意將現金掉落地面以拖延時間,且未於第一時間看清楚被告所攜帶之槍枝,惟其於警察到場前,迫於被告之威勢,恐被告持可能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射擊自己或其他職員,不得不拾起地面現金交付予被告,自屬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再者,被告辯稱其有罹患躁鬱症云云,縱認非虛,然觀其本案犯罪手法,其預先以膠帶黏貼遮掩所騎機車之車牌號碼、購買玩具手槍冒充係真槍、戴上安全帽及口罩以掩飾其面貌,且趁郵局已逾營業時間、正在結帳、顧客稀少之機會下手實行強盜行為,堪認係精心設計之預謀性犯罪;另依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於實行強盜行為之際不時向入口處觀望,顯在提防警員是否到場、拿捏逃跑時機,且於江錦輝交出部分金錢後,猶不知足,一再嚇令江錦輝繼續從地面撿拾現金交付,嗣於聽聞警車警報器聲響後,始急忙逃跑,凡此種種,均與一般犯罪者無異,難認其行為時有何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情形。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以前是矽品工程師,工作壓力大才有躁鬱症,後來因為去年7月公司裁員才行搶等語(見偵卷第66頁),堪認被告犯案之動機,乃係因遭其公司裁員失業,心情不佳所致,而與其所謂之罹患躁鬱症並無直接之關聯。本院為求慎重,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對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結果亦認:「目前未有足夠證據顯示 蔡員 (指被告)有躁鬱症病史或其他精神病史。蔡員於犯罪行為時,其精神狀況並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因此無法以精神異常來做為抗辯(insanitydefense)」,此有該醫院98年9月18日成附醫精神字第0980015513號函附之精神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此部分自亦不足為任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甚為明確,被告強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盛之年,不思努力進取,其僅因遭公司裁員失業,,竟悍然至金融機構實施強盜犯行,惡性不輕,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劣,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對於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玩具手槍1支,係被告持以脅迫被害人交付財物所用;安全帽1頂、口罩1個、膠帶1捲,則係被告於實行本案強盜犯行時掩飾身份所用,且均為被告所有之物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10、1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安榕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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