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815號上訴人即被告己○○
戊○○丁○○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傷害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3096號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6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被告戊○○、丁○○、丙○○,均緩刑貳年。並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柒個月內,各賠償癸○○、壬○○、 傅士淵 、甲○○各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部分之記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均略以:本件案發原因係因被害人癸○○、壬○○、傅士淵、甲○○及其等友人在「好樂迪KTV」內將吃剩食物倒入公用食物區,因而發生本件傷害事件,案發後雖欲與被害人為和解,但因雙方意見不合而未達成和解,爰請求能予宣告緩刑。
三、經查,本件原審認事用法,查無不當,而本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本件「好樂迪KTV」大廳及樓梯間之監視錄影影像後,被告四人均坦承確有出手毆打被害人癸○○、壬○○、傅士淵、甲○○等人,且依錄影影像所示,亦無有正當防衛等之阻卻違法事由之情狀存在,是本件被告四人既確有共同出手傷害被害人等人,自已經構成共同傷害犯行,而共同犯傷害罪;至於,被告四人所辯稱之其等為本件共同傷害犯行之起因及動機,縱係如被告四人所辯稱之不滿被害人人等人之行為,惟該等起因及動機僅屬原審於量刑時之審酌事項,對被告四人所為構成共同傷害犯行,難認有何影響,而原審量刑查未有不當之處,本件被告四人上訴顯無理由。末查,本件除被告己○○前因於94年間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該院95年度訴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97年9月8日確定,並於98年2月25日執行完畢,而不符合緩刑要件外,被告戊○○、丁○○、丙○○均僅有少年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等三人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惟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嘗試謀求與被害人和解,尚知悔悟,信其等三人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其等三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依被害人於本院98年8月25日準備程序同意之賠償金額(即戊○○、丁○○、丙○○每人各以新臺幣90,000元作為癸○○、壬○○、傅士淵、甲○○四人本件總賠償金額,即戊○○、丁○○、丙○○每人各應給付癸○○、壬○○、傅士淵、甲○○每人新臺幣22,500元),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33號判決要旨參照),命被告戊○○、丁○○、丙○○於限期內,各賠償被害人癸○○、壬○○、傅士淵、甲○○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8條、第373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復生
法官連雅婷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附件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0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鎮○○街○○巷○○○號住桃園縣○○鎮○○○街○○巷○號戊○○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鎮○○街○○巷○○○號居桃園縣○○鎮○○○街○○巷○號丁○○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鄉○○路○○○號丙○○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鄉○○路○○○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戊○○、丁○○、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9行「致癸○○、壬○○、辛○○分別受有前額撕裂傷、臉部、鼻樑、左耳後及雙手多處擦挫傷、臉部、頸部、雙肘擦挫傷之傷害」,應更正為「致癸○○受有前額撕裂傷、壬○○受有臉部、鼻樑、左耳後及雙手多處擦挫傷,及使辛○○受有臉部、頸部、雙肘擦挫傷之傷害」;證據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係屬贅載,應予刪除,及所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告訴人癸○○、壬○○、 傅全淵 為傷害之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傷害目的及接續犯意,應包括於一接續行為予以評價;其等係以一接續行為,傷害告訴人3人之身體,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傷害罪處斷。」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遇事均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訴諸暴力手段而毆打告訴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雖犯後均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諒解,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附件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622號被告己○○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鎮○○街○○巷○○○號居桃園縣○○鎮○○○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鎮○○街○○巷○○○號居桃園縣○○鎮○○○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鄉○○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鄉○○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戊○○兄弟2人與丁○○、丙○○兄弟2人係朋友關係,於民國97年10月31日凌晨2時20分許,在址設臺北縣○○鎮○○路○○號2樓「好樂迪」KTV前,因故與癸○○、壬○○、辛○○、甲○○等人發生爭執,己○○、戊○○、丁○○、丙○○4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癸○○、壬○○、辛○○、甲○○(傷害甲○○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致癸○○、壬○○、辛○○分別受有前額撕裂傷、臉部、鼻樑、左耳後及雙手多處擦挫傷、臉部、頸部、雙肘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癸○○、壬○○、辛○○及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戊○○、丁○○、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癸○○、壬○○、辛○○、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之結證。
㈢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97年10月31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3紙。
㈣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4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