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02號原告 張麗美 被告 金暉 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武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被告金暉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登記之董事,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佐(本院卷第50頁),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就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之爭議涉訟,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該公司監察人代表被告公司應訴。原告於民國99年9月28日具狀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監察人孫武煌,於法自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 陳堅增 、 徐添財 曾談及成立公司以承包石門水庫清淤泥工程,故 伊有 將身分證正反影本交給陳堅增,但已言明若未拿到上開工程,成立公司之事就作罷,對於陳堅增後續成立被告公司並不知情,而且伊從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也從未參加或出席股東會或董事會,被告公司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件之簽名及印文均係偽造。伊雖為被告公司登記之董事,但兩造間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已造成伊成為國稅局追討被告公司罰鍰之對象,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公司則以:對於被告公司設立當時之情形不清楚等語置辯。
四、原告對於伊與陳堅增、徐添財有談及成立公司,之後伊有同意成立公司,而將伊之身分證正反影本交給陳堅增,以及被告公司設立登記卷內之張麗美身分證正反影本均為伊所有等情均不爭執(本院卷第67、80頁背面),僅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應為:(一)原告同意成立公司是否有以公司有得到工作為前提?(二)原告是否有同意要擔任被告公司的董事?(本院卷第第81頁背面)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與陳堅增、徐添財三人確實有共同商議成立被告公司乙節,業據證人陳堅增到庭證述:「開會的人有伊、原告及徐添財,會中有決議要成立公司,但未談到要成立公司的名稱為何,開會之時間是在94年10月31日之前,是之後徐添財有跟伊說金暉的名稱不錯所以才使用。原告也同意成立被告這間公司,否則伊沒有辦法拿到原告交付之身分證正反影本,之後伊將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交由會計師處理,情形如被告公司設立登記卷所示。」等語甚詳(本院卷第68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雖原告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改稱:伊有跟陳堅增表示如有拿到石門水庫的工程就要成立公司,如果沒有拿到就不要成立云云(本院卷第81頁背面)。然參酌原告前具狀就成立公司之過程已提及:「伊於聽陳堅增介紹該行業(環保科技公司)之經營方式及營業項目後,認應有發展潛力及前途,即答應參與,因伊與陳堅增為舊識,即應允陳堅增所提交付身分證影本予陳堅增,俾便辦理(環保公司)之成立」等語(民事準備書暨聲請狀第1頁,本院卷第63頁),顯見原告是信任陳堅增之介紹,認為成立被告公司之前景看好,始交付身分證正反影本,並同意授權陳堅增去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並未以「同意成立公司要先得到工作為前提」,原告上開之改稱應係臨訟之詞,自難採信。
(二)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有關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時,為何將原告、陳堅增等人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以及原告曾就被告公司要結束營業一事,與陳堅增、徐添財共同商討等情,亦據陳堅增證述:「伊將被告公司之設立登記,交由會計師處理,被告公司設立登記卷內之會議記錄、議事錄、簽到簿,有關原告的簽名及印文均是伊交由會計師去弄,均有得到原告之同意。被告公司松江分行94年10月31日以原告名義存入3筆現金各為新臺幣(下同)900萬、900萬及200萬元,是伊去調的,用原告的名義存進去,要證明有股權的買賣」、「95年3月29日 伊和 原告與徐添財三個人在徐添財家中討論要結束被告公司的營業(結論如本院卷第73頁之書面資料所示),其中原告有虧約300多萬元,在會中有決定在95年3月30日後要結束營業,是伊提出的,其餘兩位沒有意見。其中記載公司負債A、B是指伊虧的部分,C部分是指原告虧的部分。」等語甚明(本院卷第68頁),可知原告確實先同意授權陳堅增委託會計師以辦理被告公司之設立登記在前,再於被告公司設立後之隔年,與陳堅增、徐添財三人共同討論被告公司結束營業,足認原告確實有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故原告辯稱:伊對陳堅增後續成立被告公司並不知情,也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的董事,設定登記卷內有關伊之簽名及印文均係偽造云云,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陳堅增、徐添財三人確實有共同商議成立被告公司,並授權陳堅增委託會計師以辦理被告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且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兩造間仍存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從而,原告以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的董事而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蔡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