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宏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348號、第9962號),經訊問被告後(99年度審交易字第3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志宏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給付 呂順時 、 呂月娘 、 呂文賢 、 呂福三 、 呂月惠 等(下稱呂順時等)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給付期限為:於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餘款陸拾萬元,自一百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八日以前給付貳萬元(共三十期)。給付方式為:由蔡志宏匯款至呂順時等所指定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呂月娘)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蔡志宏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9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知悉肇事者身份時,在場表示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次係因駕車疏忽而肇事,其過失行為致被害人 呂菜 殞命,所為非是,惟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且於本院審理時承諾願依調解筆錄內容按期賠償被害人之家屬,因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另兼衡被告本件肇事之過失程度,暨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按主文所示之條件賠償被害人之家屬一定金額。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6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