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1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124號
原   告  方志賢
被   告  古瑋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一日、
金額新臺幣伍萬元、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8年
4月1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到期日未
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本
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417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
票並非原告自願簽發,原告於108年4月11日遭被告毆打後
心生恐懼而被脅迫簽發,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係在毆打之前,原告說要替他
老婆還債,原告叫伊把原告老婆簽立的本票及資料撕掉,被
告承諾一個月還款2,000元至3,000元,原告簽完系爭本票後
,就沒有還錢,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後,因原告長期使用假
帳號騷擾伊家人,還辱罵伊老婆才去毆打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與毆打原告是兩回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
以109年度司票字第4177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
稽,並經調閱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177號卷查核屬實,而
原告主張不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兩造顯就被告得
否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有所爭執,致原告應否負
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系爭本票既經本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隨時得持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之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
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經本院以
109年度司票字第417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177號民事裁定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案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遭被告及另名男子毆打後被脅迫簽發
,其自得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係在被毆打之前,
因為原告說要替其妻 黃鈺崴 還錢云云。經查:
1.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
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4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
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
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
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294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係遭脅迫而簽發
系爭本票,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2.經查,被告於108年4月11日當日晚間,偕同真實姓名不詳綽
號「 阿峰 」之成年男子,前往彰化縣○○鄉○○路○段○○○巷
○○○號原告之妻黃鈺崴之娘家,欲要求原告代為清償黃鈺崴
積欠之款項,過程中被告因不滿原告之態度,詎竟基於傷害
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處所,徒手拉扯
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痛、左臉頰、口腔、右手背多處
疼痛、挫傷等傷害,被告因共犯傷害罪,遭判處拘役30日之
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09年度簡字第78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
;又原告係遭被告動手毆打後,隨後簽立系爭本票,業經證
人即乙○○、甲○○到庭證述在卷,證人乙○○亦證述「他
(指原告)當然不是自願簽定的,因為他有被動手打過了。
我是因為姊夫(指甲○○之夫 吳金憲 )有拉我到旁邊,跟我
講說簽這個只是威脅他,不會真的實施跟他收錢,所以我沒
有出面阻止」等語,可知訴外人黃鈺崴、乙○○、甲○○及
吳金憲雖在場,原告仍遭被告及另名「阿峰」之成年男子毆
打,原告被毆打後,面對被告強勢要求簽立系爭本票,而無
人出面阻擋被告行徑之情況下,當足使原告心生畏懼,原告
為避免再遭被告及另名「阿峰」之成年男子毆打,屈從於被
告之要求而簽立系爭本票,堪認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
意思表示,有意思表示不自由即受到脅迫之情形,應屬真實
可信。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夥同其他共犯以暴力之不法手段,迫使原告
同意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因遭受脅迫、暴力下所為瑕疵之意
思表示,自得撤銷該受脅迫所為之法律行為。原告於被告向
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後,隨即提起本案訴訟,並於起訴狀
表示其受到被告毆打後,被脅迫簽發系爭本票,解釋上即有
向被告為撤銷其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而被告亦於109年8月
1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為憑,應認原告
已向被告合法撤銷系爭發票行為。系爭本票既經原告撤銷其
發票之意思表示而失其效力,從而,原告訴請判決確認被告
就其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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