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補字第592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補字第592號
原   告  張碧雪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
  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 劉春來 間租佃爭議事件,經屏東縣政府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送本院審理。惟原告仍應依
  規定提出記載前揭法定事項之起訴狀,否則本院無法審理。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按被告
  人數提出繕本):
㈠、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㈡、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陳報該訴訟標的之價額。
三、原告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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