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6405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漢卿
訴訟代理人 李國彰
黃盈誠
被 告 吳忠恁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6405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4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吳佩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零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陸仟貳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七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
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零壹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6月間與其申請並經核發原告發行之
信用卡,依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逾期未清償部份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按週
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消
費款新臺幣(下同)126,019元(含本金116,286元、利息9,
733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