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勞小字第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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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勞小字第67號
原   告  林鈺潔
被   告 微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
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伍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47,200元,嗣於民國105年7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卷第20頁),此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03年6月30日起任職被告,每月底薪為
25,000元,嗣於104年12月10日經被告資遣,然被告尚積欠
原告104年11月競業獎金5,000元、12月底薪7,500元(計
算式:25,000÷30×9=7,500)、特休薪資5,000元(計
算式:25,000÷30×6=5,000),另尚應給付原告資遣費
21,955元,被告共計應給付原告39,455元(計算式:5,000
+7,500+5,000+21,955=39,455)。爰依法請求被告給
付39,455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被告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雇主歇業或轉讓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前
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
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
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
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薪資證明、同意書、臺北市政府勞動
局函、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遣
費試算表(支付命令卷第3-7頁)、華南銀行三重分行薪資
轉帳存摺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城內分行競業獎金轉帳存
摺明細、服務證明書(卷第21-2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5年2月2日函(卷第24-26頁)為憑,而被告雖具狀對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未具體陳明異議之事由或有何答辯,
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所稱異議殊難遽採,應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455元,洵屬有據。
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45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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