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5年度岡秩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岡秩聲字第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異 議 人  蘇慧能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湖內分局於105年7月12日所為之處分(高市警湖分偵字第
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蘇慧能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蘇慧能於民國105年5
月29日上午9時20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號○路竹區老
人活動中心3樓),謾罵喧鬧,不聽在場警方之勸阻,因認
其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而裁處
罰鍰新台幣(下同)1,5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係參與台一線拓寬工程說明會,
因台一線道路之住民業經三次拓寬及拆屋之苦,異議人為住
民到場係為了解說明會內容,當時會場亦一片喧鬧,異議人
因情緒不平而聲音高亢,但並無喧鬧、謾罵,故意妨害安寧
秩序之情,為此爰聲明異議。
三、按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
不聽禁止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72條第1款固有明文,惟同法第1條既定有「維護公共秩序
,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故所謂謾罵喧鬧,乃一般人
無法長時間忍受之言語聲響,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
之虞,始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之規定加以處罰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涉有上開非行,無非以警詢筆
錄、現場蒐證錄影光碟、錄影翻拍畫面照片2幀為證。而經
本院檢視前揭現場蒐證錄影光碟,被移送人說話音量固較為
大聲,惟未見以不當言詞謾罵,亦非長時間持續言語聲響,
且被移送人經員警制止後即遭人以強制力架離離開談話現場
,又本件異議人之行為地係於路竹區老人活動中心3樓,該
時正舉行台一線拓寬說明會,與會人數眾多,聲音吵雜,並
未因異議人之行為而使公共秩序有所妨礙,與會民眾亦未因
異議人之行為而受影響,且當時相較於當時與會之民眾所發
出聲音,異議人發出之言語聲響亦難認已達擾亂社會安寧之
程度,尚不宜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相繩。從而原
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係在公共場所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認
異議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項之非行為處以
1,500元之罰鍰,尚不足據,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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