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4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473號
原   告  林貝玲
被   告  陳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58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5年度審交簡
附民字第23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7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46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1,066元、機車修理費9,880元、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共計110,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7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上開機車修理費部分之請
求,並將請求金額減縮為101,066元,利息部分不變,核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1月10日上午8時4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至與大墩二十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機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
意,因其本欲左轉進入大墩二十街繼續往西方向行駛,然因
對向車道仍有車輛行駛,且該路口燈光號誌已轉為黃燈,被
告即未左轉並往右側偏移,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墩路與被告同向行駛在被告右側,並與被
告一同行駛至上開路口,即因本預定被告欲左轉,然被告卻
突往右方偏移行駛,一時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肘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
或擦傷之傷害。而又被告上開所為顯係侵權行為,自應損害
賠償責任,茲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藥費用1,066元,以及精
神慰撫金100,000元。以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101,066元(
1,066+100,000=101,066),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1,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因其本欲左轉進
入大墩二十街繼續往西方向行駛,然因對向車道仍有車輛行
駛,且該路口燈光號誌已轉為黃燈,被告即未左轉並往右側
偏移,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墩
路與被告同向行駛在被告右側,並與被告一同行駛至上開路
口,即因本預定被告欲左轉,然被告卻突往右方偏移行駛,
一時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因此人車倒地,
受有肘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之傷害之事實
,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確有過失傷害
之犯行,此有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58號刑事簡易判決附
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
摘要記載「1車(637-JNB重機車)由台灣大道沿大墩路慢車
道原本欲向左轉入大墩二十街,因見對向來車,又臨時向右
變換方向行駛,與2車(ACS-3666重機車)由台灣大道沿大
墩路慢車道往大隆路方向直行,發生碰撞」,足見被告騎車
行經上開路段,偏移往右行駛時,有未注意外側車道有直行
車與其併行之狀況,又參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此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
可稽,是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
注意,而未發現同向在外側車道行駛之原告,即貿然右偏行
駛,導致原告閃避不及而擦撞,堪認被告確有過失;則原告
騎車,係在被告所駕駛機車之右側直行,理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未注意左側鄰車即被告騎
乘之機車動態,致遇有狀況,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亦為肇
事原因之一,是認兩造對於本事故之發生均俱有過失甚明。
而本件車禍過失比例之認定,本院爰審酌上開情形,認被告
之過失情節較原告之過失情節為嚴重,是被告與原告之過失
比例應為7比3。
六、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違規停車行為,致
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傷,則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玆審酌原告請求之前揭各項賠償
金額如下:
1.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後,至林新醫院急診及門診,支出醫療
費用850元,又購買自費敷料藥材,支出216元,合計支出1,
066元,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
證,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本件
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致原告受傷,精神上自受有痛
苦,本院經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審酌原告為
係專科畢業,從事家管,無收入,目前懷孕中,名下無不動
產;被告則現在監服刑中,無不動產等情,及被告前揭侵害
原告身體、健康法益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應予
扣除。
3.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1,066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元,合
計16,066元(1,066+15,000=16,066)。
七、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
被告過失行為受有損害金額計為16,066元,且原告就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既與有過失,而應就所生之損害負3成之過失
責任,被告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揆之前開規定
,自應據此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過失比例經過失
相抵之計算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為11,246元(計算式:
16,066×70%=11,246,小數點以下4捨5入),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1,24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又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
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
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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