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16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684號
原   告  高嘉宏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大學同學,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5日以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並同意於104年12月25日前返還,原告即於104年11
月6日以網路匯款方式將10萬元匯至被告帳戶。詎被告竟拒
不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原告向被告母親詢問被告借款
之電話錄音譯文暨電子檔(新竹地院卷第4-6、11-13頁)
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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