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00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洪三峰
孫聖淇
被 告 林慶洲
被 告 吳淑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慶洲與吳淑朵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間於民國100年間
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慶洲擔任 阮秀雲 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之連帶
保證人,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85,446元,及自民國8
7年10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且經鈞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0000
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而被告林慶洲於100年7月6日因
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然原告
於105年3月16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始發現被告林
慶洲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吳淑朵,被告林慶洲應負責之
債務於87年10月間逾期未繳,竟於100年間將系爭不動產無
償贈與被告吳淑朵,並於100年12月22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吳
淑朵名下,亦即被告林慶洲於明知對原告負有債務之情形下
,卻仍將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無償方式贈與被告吳淑朵
,使自己陷於履行不能及困難之狀態,顯有意脫產以逃避債
務,已嚴重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聲請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又被告吳淑朵竟於再於102年6
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與訴外人 楊招治 、 陳明聰 ,買賣價
金為3,353,900元,而因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由所為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吳淑朵
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對於買賣所得之價金,應歸真正
所有權人即被告林慶洲所有,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
79條之規定,由原告代位行使權利,請求被告吳淑朵給付被
告林慶洲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並於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
位被告林慶洲受領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間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吳淑
朵應給付被告林慶洲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於285,446元
,及自87年10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計算
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
三、被告2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
之陳述略以:被告林慶洲確有擔任訴外人阮秀雲向原告申辦
信用卡之連帶保證人,且被告林慶洲亦有將系爭不動產以贈
與方式過戶予被告吳淑朵,但系爭不動產已於102年5月30日
出售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慶洲擔任阮秀雲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之連帶保
證人,尚積欠原告285,446元,及自87年10月23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且經本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3849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原告於105年3月16日因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始
發現被告林慶洲於100年12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吳淑朵所有;而被告吳淑朵復於102年6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楊招
治、陳明聰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0
000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
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債務人之行
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
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
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查被告林慶洲自承現在身上都沒有
錢等語(見本院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林
慶洲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並移轉所有權與被告吳淑朵,對
於原告債權之受償顯然有所妨害,自屬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林慶洲、吳淑朵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核屬有
據。
(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2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
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
2、4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撤銷權之設計係為保障全體債權人
之利益,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民法第244條立法理由可
資參照。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242條亦有明文。參諸前開法文之文義解
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
為回復原狀,並非代位債務人主張不當得利之返還;復自目
的解釋言,行使撤銷訴權而聲請回復原狀,亦係保障全體債
權人之利益,令全體債權人均得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
倘允許特定債權人行使撤銷訴權後代位受領,等同保障特定
債權人,而犧牲其他債權人之利益,即違民法第244條規定
意旨;另以體系解釋言,債務人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經法
院判決撤銷確定後,債務人始得謂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而其怠於行使時,債權人才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該權利
,反之,債權人起訴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有害及債權之無償
行為之同時,法院尚未判決撤銷確定,債務人尚未有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自不得謂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無從允許
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該權利,準此,債權人聲請法
院撤銷債務人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同時訴請代位債務人
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不符民法第242條規定之要件
(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論述)。
原告固主張被告吳淑朵應返還不當得利,並應由原告代位受
領云云,不僅違反民法第244條規定條文文義及立法目的,
造成對被告林慶洲之其餘金融機構、私人等債權人有失公平
,亦不符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代位權之要件。從而,原告此
部分主張,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
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242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吳淑朵應給付被告林慶洲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價金,於285,446元,及自87年10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
1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範圍內
由原告代位受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並確
定訴訟費用3,09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洪加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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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
│號├───┬────┬───┬────┤├──────────┤│
││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
├──┼───┼────┼───┼────┼──┼──────────┼──────┤
│1│台中市│南屯區│埔興│1318-22│建│1.00│全部│
├──┼───┼────┼───┼────┼──┼──────────┼──────┤
│2│台中市│南屯區│埔興│1319-42│建│89.00│全部│
└──┴───┴────┴───┴────┴──┴──────────┴──────┘
┌─┬────┬────┬────┬─────┬──────────┬──┬──┐
│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用途、│建物面積│權利│備註│
│││││主要建材├────┬─────┤範圍││
│號│││││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
│1│台中市南│台中市南│台中市南│住家用、加│一層│陽台│全部││
││屯區埔興│屯區埔興│屯區黎明│強磚造│50.32㎡│5.07㎡│││
││段1035建│段1319-│路1段37││二層│平台│││
││號│42地號│巷3弄70││49.46㎡│4.99㎡│││
││││號│││屋頂突出物│││
│││││││15.31㎡│││
│││││││花台│││
│││││││0.62㎡│││
│││││├────┼─────┤││
││││││總面積││││
││││││99.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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