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629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6290號
原   告 洲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瑞
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629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吳佩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柒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柒佰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起承接被告公司於臺北市
○○區○○街之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含專
案住宅)-專案住宅新建工程(建築主體工程)的工區清潔人
力派遣,以一工為單位,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550元,
並約定以當月月底結算,次月15日左右至被告公司請領二個
月的期票。詎被告公司於104年6月至7月左右,以公司週轉
困難為理由,陸續商量將票期延為二至六個月不等的期票,
並於104年9月下旬陸續跳票,導致原告已收本票8張金額共
226,690元、104年8月份應收帳款192,135元、104年9月份應
收帳款56,295元及104年10月應收帳款22,620元,總計497,
740元未獲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8張、出
工統計表、應收帳款金額確認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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