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401號
原 告 朱建興
被 告 許晉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6,000元,及其中100,000元自民國
10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另其中
340,000元自10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嗣於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訴之
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00元,及自105年1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顯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新竹商業高中同學關係,被告陸續向原告
借款44萬元,原告分別於103年11月14日、15日、104年2月5
日,交付現金24萬元、10萬元、97,000元、3,000元予被告
,被告則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
原告,而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萬元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
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曾向被告詢問有無投資之機會,被告遂介
紹原告投資,並向原告表示:我不會騙人,如果你擔心被詐
騙,那我先開2張支票(即系爭支票)讓你安心,可見系爭
支票僅係為使原告安心投資而開立,並無原告所述之借貸情
事存在,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無相當之對價,是被告未曾向
原告借款,原告亦未將44萬元交付予被告,原告僅提系爭支
票及退票紀錄為依據,卻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44萬元之借貸
合意,以及原告確已將44萬元交付被告,原告之主張顯不足
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有44萬元借貸關係一節,業據其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書各1紙為證,被告亦不否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
,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是否存在?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
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
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
舉證之責。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
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本件系爭支票已將應記載之
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上訴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
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
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最高法院64年台上
字第1540號判例、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
以,票據所具有之無因性,除使非直接前後手之票據債務人
不得以原因關係不存在對抗執票人外,縱發票人與執票人間
屬直接前後手,執票人對發票人提起給付票款之訴訟時,依
學說決定舉證責任分配標準之「規範說」見解,執票人亦僅
需就屬票款給付之權利發生事實(如票據為真正、原告確實
執有票據、被告確為發票人等)負擔舉證責任,而無需就其
原因關係之存否負舉證之責;而主張票據債權不存在之發票
人,則需就屬票款給付之權利障礙事實(如兩造為直接前後
手、票據有何原因關係之瑕疵等)、權利消滅事實(如票據
債權嗣後因清償而消滅)、權利排除事實(如票據債權因罹
於時效、受他債權抵銷而無從主張)負擔舉證責任。本件原
告既執有系爭支票,兩造亦不爭執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
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則依上所述,被告既為票據原因關係不
存在之抗辯,即須就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擔舉
證責任,原告固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存否,亦負有事案解
明之訴訟促進義務,惟仍非轉換原因關係存否事實之舉證責
任與原告,否則,原告即執票人不僅須就票據關係之要件事
實負擔舉證責任,當對造即發票人為原因關係之抗辯時,尚
須進一步證明其票據原因關係存在,除使原告遭遇雙重舉證
之不利益外,票據之無因特性即告喪失,與立法者創設票據
制度、追求票據流通性之目的亦有違背。
(二)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44萬元,原告分別於103年11
月14日、15日、104年2月5日,交付現金24萬元、10萬元、
97,000元、3,000元予被告,被告則開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
等情,被告固抗辯其曾介紹原告投資,被告之所以開立系爭
支票交付原告係為使原告安心投資,並無原告所述之借貸情
事存在等語,經查,本件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並已提出系爭支票為立證方法,且本件系爭支票之原因
關係存在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票據債務不存在之被告負舉
證責任已如上述,被告既就其所述投資、兩造間並無借款之
情事,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及抗辯,均非可採
,自應承擔就原因關係存否事實認定不利益。
(三)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並經原告於期限內
提示而未獲付款,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40,000元,及自10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又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
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4,740元
,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洪加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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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付款人│票號│票面金額│提示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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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3月6日│合作金庫│UM0000000│100,000元│105年1月22日│
││商業銀行││││
││中清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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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7月15日│合作金庫│UM0000000│340,000元│105年1月22日│
││商業銀行││││
││中清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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