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18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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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800號
原   告  李良賢
被   告  林燕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
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註
:被告雖具狀請求變更期日,然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收受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受被告之委託,自民國(下同)103年11月間
起至104年3月間止,陸續為被告代墊中國信託、澳盛銀行、
花旗銀行、華南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款(註:最後1次代墊係
於104年2月28日),金額依序分別為4000元(中國信託)、
1萬1170元(澳盛銀行)、2萬2287元(花旗銀行)、2萬399
7(華南銀行),合計為新台幣(下同)6萬1454元。經原告
要求被告償還上開項款,然迄今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546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上開款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卷附之繳
款單及代收收據影本可稽(卷第8至28頁),經核與各該正
本相符,自堪可信為真實。
四、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受被告之委託而代墊上開(二)所述之必要費用
,既如前述。則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依上開規定,為
本件必要費用之請求及自最後支出日(即104年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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