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七年間,陸續向友人甲○○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五千元,並於甲○○之要求下,將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清保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清保公司)共計六百萬元之股份登記予甲○○及甲○○之妻 彭瑞蓉 名下,以為擔保,詎丁○○未經甲○○及彭瑞蓉之同意,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持甲○○授權委託代刻,並由丁○○所保管之「甲○○」、「彭瑞蓉」印章各一枚,用印於「清保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用以表示甲○○及彭瑞蓉同意將名下之各三百萬元股份轉讓由不知情之 林姿碧 及 林子張 承受,並持之向當時負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之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上述不實之事項,即清保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甲○○及彭瑞蓉之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為林姿碧及林子張,足生損害於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甲○○、彭瑞蓉。
二、案經告訴人即被害人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積欠甲○○債務,惟對於數額尚有爭執;另對於將其所保管之「甲○○」、「彭瑞蓉」印章各一枚,用印於「清保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並持以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將本登記於甲○○及彭瑞蓉名下之股分,移轉與不知情之林姿碧及林子張之事實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及使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因為公司經營不善,甲○○害怕會連累到他及他太太彭瑞蓉,經甲○○要求將股份轉讓予其他人,遂依其要求,自行召開股東會,製作股東同意書,將股分登記予他人,當時係委任「祥生會計事務所」辦理,甲○○也有親自到會計事務所用印辦理云云。惟查前述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指訴甚詳,核與告訴人之偵查訊問筆錄內容亦符,告訴人否認曾與被告共同至「祥生會計事務所」用印辦理。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祥生會計事務所」負責人乙○○及該所向來承辦清保公司登記事項等事宜之丙○○,到庭均結證稱:確實為清保公司辦理該次變更登記,惟不認識當庭之告訴人 連明進 ,對於告訴人並無印象等語;證人丙○○並證稱:該件「清保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文字係由其繕打,被告攜帶各股東印章前來,由其幫被告用印,均是由被告自己向主管機關送件,當日被告有無帶其他人前來,實在記不得等語(均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另核被告於偵查中之筆錄亦坦承當日並未召開股東會,曾通知告訴人,但告訴人未到等語(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0二號偵查卷第六十頁反面),經提示被告所不否認在卷。是被告既坦承告訴人並未前來召開股東會,實際上當次股東會亦未召開,則告訴人豈會又於製作股東同意書時,與被告共同前往用印,是告訴人未與被告共同前往會計事務所,應堪採信。被告係自行攜帶告訴人及彭瑞蓉之印章,自行請證人丙○○繕打股東同意書,並用印於同意書上之事實,亦堪認定。且衡諸常情,告訴人當時認為被告積欠其之債務係七十五萬五千元,而用以為擔保之股份共計六百萬元,遠遠多於此項債務之數額,又公司經營不善所影響者係公司之財產,與股東個人財產無涉,為一般智識能力之人均足認識之常識,告訴人為正常成年男子,當無不知其中常識之理,是告訴人實無可能拋棄本有擔保之公司股分,而寧以無任何擔保之方式,任由被告積欠其債務,是被告以係經告訴人要求,始為辦理股分轉讓之事項置辯,甚不合理,殊不值採。此外,復有清保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二件在卷足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盜用印文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前階段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及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積欠被害人債務,卻又不甘以如此高額之股份為擔保,遂出此下計,逕行轉讓登記屬被害人名下之股份之尚難有期待可能性之犯罪動機、目的,其犯罪手段平和;被告屢次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即使係前次登記予被害人等名下用為擔保用之部分,實際上被害人等並無出資,被告將公司財產視為個人財產,逕行以自己意志處分,使公司登記事項與事實不符,害及主管機關之管理,甚且影響善意之公司債權人權益等犯罪所生危害及結果,另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惟言詞又反覆不定,致司法權調查證據及認事用法上之延宕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