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二四二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丁○○幫助洗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丁○○前有殺人未遂、妨害風化等前科,又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其前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至交通部郵政總局(現改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所屬平鎮山仔頂郵局(下稱平鎮山仔頂郵局)申請取得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通儲帳戶,其後於九十年九月間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一年間),得知名為「戊○○」而不詳確實年籍住所之成年男子欲收購郵局存摺帳戶。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收取存摺之人將有可能將之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並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不無因而供他人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猶基於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上開平鎮山仔頂郵局帳戶之存摺(含提款卡、印章),在桃園縣中壢郵局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平鎮山仔頂郵局前)提供予該不詳確實年籍住所名為「戊○○」成年男子所組成詐欺集團使用。嗣前述名為「戊○○」詐欺集團之成員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自九十年十月間起,刊登【大眾「個人購物創業工商」貸款,快速簡便免押保,快速撥款,0000000000 陳亞惠 】(下稱「大眾貸款」)及【華南銀行貸款0000000000】(下稱「華南銀行貸款」)之分類廣告,佯稱幫民眾辦理銀行貸款事宜,實則欲以此詐騙他人財物,並以夾報方式分送民眾。嗣 高明宗 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上午某時看見該「大眾貸款」廣告,以上開廣告電話與該「戊○○」集團成員聯絡,該「戊○○」集團成員佯稱可立刻借貸高明宗一百萬元,並要求高明宗匯款二萬九千七百六十元至丁○○於平鎮山仔頂郵局所開立之上述帳戶,高明宗不疑有詐,旋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前往金融機構匯款,嗣該「戊○○」集團成員將上開匯款提領一空後,復以電話聯絡高明宗要求再匯款四萬五千元,高明宗察覺有異,乃向大眾銀行查詢,然「戊○○」集團成員均未依約出面,且不知去向,高明宗始知被騙。甲○○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下午某時看見該「大眾貸款」廣告,以上開廣告電話與該「戊○○」集團成員聯絡,該「戊○○」集團成員佯稱可立刻借貸甲○○五十萬元,並要求甲○○匯款二萬九千七百六十元至丁○○於平鎮山仔頂郵局所開立之帳戶,甲○○不疑有詐,旋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前往金融機構匯款,嗣該「戊○○」集團成員將上開匯款提領一空後,竟未依約出面,且不知去向,甲○○始知被騙。丙○○(原名 陳俊佑 )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時看見該「大眾貸款」廣告廣告,旋以上開電話與「戊○○」集團成員聯絡,該「戊○○」集團成員佯稱可立刻借貸丙○○二十萬元,接續要求丙○○需先匯款一萬元及六萬元至丁○○帳戶作為保險費用、財力證明費用,丙○○不疑有詐,旋於同日前往金融機構匯款(此部分匯款單據已遺失),復分別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要求匯款三萬元及四萬元、同年月二十五日要求匯款二萬元、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要求匯款三萬五千元至前述丁○○帳戶,分別作為保證金、完稅證明、手續費用,丙○○不疑有詐,均如期前往金融機構匯款,嗣「戊○○」集團成員將上開匯款共計十九萬五千元提領一空後,竟未依約出面,且不知去向,丙○○始知被騙。乙○○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看見該「華南銀行貸款」廣告,旋以上開電話與「戊○○」集團成員聯絡,該「戊○○」集團成員佯稱可立刻借貸乙○○八十萬元,接續要求乙○○需匯款二萬二千元至丁○○上開平鎮山仔頂郵局帳戶作為保險金之用,乙○○不疑有詐,乃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依約匯款,復分別於同年月六日要求匯款二萬元、於同年月七日要求匯款一萬五千元至前述丁○○帳戶作為律師費用、於同年月八日要求匯款三萬五千元作為保證金、於同年月三十日要求匯款二萬五千元至前述丁○○帳戶作為違約金費用,乙○○不疑有詐,均如期前往金融機構匯款,嗣「戊○○」集團成員將上開匯款共計十一萬七千元提領一空後,竟未依約出面,且不知去向,乙○○始知被騙。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處刑,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有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認交付前述平鎮山仔頂郵局帳戶給「戊○○」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不知道交付該帳戶,會被用以從事詐騙他人金錢後,隱匿財物之洗錢犯行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高明宗、甲○○、乙○○、丙○○等人因見前述廣告佯稱可代為辦理信用貸款而陷於錯誤,依「戊○○」集團成員電話所囑,先後匯款上述金額至被告名義上開平鎮山仔頂郵局之帳戶,以繳付所謂保險費、律師費、財力證明費用、保證金、手續費,經提領後該「戊○○」集團成員卻避不見面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高明宗、甲○○、乙○○於警訊時、被害人丙○○於警訊時及本院訊問時指訴 綦詳 (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六八0九號卷第二頁、第五頁反面、第六頁、第十二頁、第十三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筆錄),並有被害人高明宗、乙○○、丙○○等人所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十一張及被害人甲○○所提出交通銀行匯款回條一張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六八0九號卷第三、四頁、第七頁反面至第十頁、第十四頁反面、第十五頁反面、第十八頁反面)。而平鎮山仔頂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通儲帳戶,確係被告所開立帳戶,亦有平鎮山仔頂郵局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平鎮山仔頂九二字二五六號函及所附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存卷足佐(存於本院卷內)。故被害人等四人指訴,自屬可信。
(二)被告雖辯稱:伊並不知係被他人用以從事詐騙他人金錢後,隱匿財物之洗錢犯行云云。然查,被告將其前述帳戶(含提款卡、印章)交付自稱「戊○○」者使用後,即有「戊○○」犯罪集團成員,以夾報方式分送該上述可代為辦理銀行貸款廣告,但須先匯入前述不等金額費用,誘使被害人高明宗、甲○○、乙○○、丙○○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上述費用,已如前述。則該犯罪集團刊登偽以可代為辦理銀行貸款之廣告,向不特定之大眾行詐,同時由專人收取被告之帳戶,供受騙之人匯入款項,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款項。且被害人高明宗、甲○○、乙○○、丙○○等人受騙匯入款項達三十餘萬元之多,顯見該集團成員係以詐欺為常業。自屬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條第一款所稱之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無誤。
(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或郵局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收取帳戶之必要。苟見不甚熟稔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收取他人之金融機構或郵局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取帳戶之人目的在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錢財。被告自不甚熟稔自稱「戊○○」者處得知其收取帳戶,即以一千元代價,將上開帳戶存摺等物交付自稱「戊○○」者,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自稱「戊○○」者所屬犯罪集團如何犯罪(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索之用),但就該犯罪集團將被告出借之帳戶供掩飾、隱匿常業詐欺所得之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又被告所為雖同時該當於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此部分法條)、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惟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幫助常業詐欺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就該「戊○○」集團成員所犯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幫助洗錢,係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復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四項後段規定,犯前三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固於偵查中自承以一千元代價出借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之事實。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後,經檢察官訊問被告原委,被告始供稱係出借名為「戊○○」者,及至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陳述,然均否認有幫助常業詐欺或洗錢之犯意。依被告偵審中所供,應屬犯罪嫌疑之辯解,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無自白犯罪之事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不符,無從依法減輕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時值壯年,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因貪圖私利而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既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社會穩定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因犯本件犯行所得一千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刑法或其特別法所謂追徵犯罪所得之價額,必限於所得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因無法追繳,使其繳納與原財物相當之價額,以替代原財物之追繳者,始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即無追徵價額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第一一九五號判決),本件被告因犯本件之罪所得現金一千元,自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情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犯本法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