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黃安詳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黃安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強制戒治期滿,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黃安詳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道旁之某麥當勞餐廳附近,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向綽號「 阿雄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共零點四九公克)而非法持有之。黃安詳復在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下午七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期間內某刻,在臺灣地區境內某不詳處所,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共零點四九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安詳固不否認其有持有扣案海洛因二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有施用過扣案海洛因一次,且在被查獲前二、三天之下午,有去朋友住處,朋友正在施用安非他命,其因此吸入二手煙,造成尿液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經查:
(一)被告被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桃園縣衛生局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乙紙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將前開尿液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進行複驗,經該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MIT)、液相萃取(溶劑萃取)前處理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後,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檢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考,被告被查獲後所採尿液既經前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等較精密之實驗方式進行確認檢驗,已可完全排除被告服用其他藥物可能造成之毒品偽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0七一四九一號函意旨可供參考。次按安非他命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此尿液中可檢測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最長之時間不會超過九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在卷足按,被告於被查獲時所排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前開毒品陽性反應,是被告應有於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期間內某刻,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無訛。被告雖辯稱其係吸入二手煙云云,然按吸入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安非他命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反應(見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三年發技一字第一九六0號函)。另查被告就此並未陳報任何事證以供查證,其空言吸入安非他命之二手煙致有反應,亦屬無稽,是以,其前開所辯,乃屬空言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強制戒治期滿,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為憑,從而其係前犯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即堪認定。
(二)被告持有扣案海洛因二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而該扣案白色粉末二包(驗餘淨重共零點四九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五四九0號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持有前開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共零點四九公克),確實涉有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公訴人雖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云云,被告對此亦不否認,陳稱:有施用海洛因云云。惟查:被告於查獲前二、三天之下午(約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在上址住處內施用海洛因一次及扣案海洛因係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道旁之某麥當勞餐廳附近,以四千元之代價向綽號「阿雄」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購入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雖被告被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桃園縣衛生局鑑定結果,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乙紙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將前開尿液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進行複驗,經該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MIT)、液相萃取(溶劑萃取)前處理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後,結果認前開尿液中並無煙毒(嗎啡)反應,此有該中心檢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考,衡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等較精密之分析法來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自比桃園縣衛生局所為鑑定更精確,故本案自以前揭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鑑定無海洛因反應為可採。從而,本案除被告前開自白外,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查獲前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是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之意旨,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另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在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下午七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期間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非法施用海洛因一次,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云云,尚屬不能證明,就此部分,被告持有海洛因之行為,應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毒品罪,自屬當然之理。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施用前後各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其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品行、犯罪手段、犯罪後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共零點四九公克),係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曾雨明法官胡芷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