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三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
二、甲○○於八十七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一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於同年十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確定(現與其他案件所諭知之徒刑合併執行中)。嗣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詎其於前述保護管束期間,竟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十時零五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止內之某時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七時十五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止內之某時止,在不詳之地點,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在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十時零五許、同年七月十八日九時四十八分及同年八月二十二日九時五十一分許對之三度採尿送驗暨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七時十五許對之採尿送驗,均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
三、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述犯行,辯稱:「我是從停止戒治後,就未再用安非他命,當時因有支氣管炎有看醫生吃中西藥,自己也有買咳嗽糖漿。」等語。
經查: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十時零五許、同年七月十八日九時四十八分及同年八月二十二日九時五十一分許對之三度對被告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影本各三紙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執護助字第七四號卷)。另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七時十五許對被告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前開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板偵卷第六、七頁)。而前述二公司均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並經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認定前開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準確性應可採信。
(二)被告雖主張其當時因支氣管炎等疾病至診所看病、吃藥及自行至藥房購買咳嗽糖漿服用,故其尿液中可能產生安非他命等之反應,並提出相關診所之資料及所服用之四種糖漿為證。
⑴關於被告提出之風熱友、可利治敏酏劑、傷風友羽適嗽康等糖漿四瓶,經本院
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下簡稱藥管局)檢驗,該局函稱:「前述糖漿均為原裝製劑,經查行政院衛生署之藥品許可證登記資料,該等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而該等藥品內含有之Methyiedrine或Phenyipropanolamine成分,服用後其尿液以免疫學分析法檢驗,或有可能造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但以地方衛生單位必須併用之另一種不同原理之檢驗方法(Toxi-Lab,屬薄層層析法)進行檢驗,或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或偽陽性反應。故服用該等藥品後,其尿液均不致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七月七日管檢字第○九二○○○五一三八號函在卷可稽。故被告辯稱:其可能因服用前述糖漿,致其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要不足採。
⑵另被告於前述時間固曾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袁耳鼻喉科診所及桃園
縣中壢市○○路○○號之吳家淦耳鼻喉科診所門診,並服用該二診所給予之藥品,惟該等藥品均無使服用者之尿液呈現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此亦有該二診所復函及檢附病歷、用藥處分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另被告曾至土城市明師中醫聯合診所門診服藥之情,亦據該診所函復在卷,惟該診所提供之病歷影本記載之藥品,經函詢藥管局,稱:「所示中藥處方溫膽湯、清氣化痰湯、牡蠣、伏苓、半夏厚朴湯、清上防風湯等均不含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服用上述藥物後,其尿液均不致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亦有該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管檢字第○九二○○○五九一六號函在卷可稽。由是可知,被告於前述時間固曾至前述三診所看診,服用藥物,惟其所服用之藥品均不使其尿液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辯稱:其服用前開診所給予之藥品,可能致其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亦不足採。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此尿液中可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其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不可能超過九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影本一紙在卷足按。而被告於前揭時、地四度所採之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十時零五許第一次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七時十五分許第四次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之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多次,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一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十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確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三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七時十五分許第四次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之犯行起訴,惟其餘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數施用安非他命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自八十三年間即一再施用安非他命為警查獲、判刑,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後,猶不知悔悟,意志不堅而再度沾染毒癮、其施用之期間不長、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緝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並無任何毒品之陽性反應,此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一紙附本院易緝卷可稽,顯示其已無施用之情形、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之行為,尚無危害他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