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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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四○○號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大暘電話有限公司
設新竹法定代理人丁○○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複代理人 劉雅萍 律師
乙○○住新竹 李美君 住新竹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十一萬六千七百零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為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腦公司)之行銷據點,代理神腦公司行銷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之行動電話門號。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未依規定詳細審查申請客戶資料,致遭人冒用 黃宏輝 名義申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積欠電信服務費九十一萬六千七百零七元。嗣經原告向黃宏輝催討後,黃宏輝表示未曾申用前揭行動電話,原告始發現被告審核不實之情,致遭冒名申用損害原告權利,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一萬六千七百零七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欠費清單及切結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審核客戶黃宏輝申用行動電話門號資料時,曾核對國民身分證正本無誤後,始代向原告申請,被告無從判定是否遭人冒用,原告就黃宏輝遭人冒名申用行動電話乙節,應負舉證責任,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侵權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0月至八十八年三月間,該請求權顯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拒絕給付。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代理神腦公司行銷中華電信之行動電話門號時,未依規定詳查客戶黃宏輝申請資料即交回原告,致原告據此提供行動電話服務予冒用黃宏輝名義申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並遭積欠電信服務費九十一萬六千七百零七元,經原告向黃宏輝催討後始知上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一萬六千七百零七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其無從判定客戶申用行動電話時,提供之國民身分證是否遭人冒用,且否認有原告主張被告審查客戶資料不實,致他人冒用黃宏輝名義申裝上開電話情事,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代理神腦公司受理黃宏輝申用行動電話門號二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代辦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一件為證,被告雖不爭執,惟否認應負侵權行為之責,而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五十八年臺上字第一四二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代理商神腦公司之行銷據點,以受理代辦客戶申用行動電話為其業務,卻未盡審查客戶資料之責,致原告據被告所提之資料,提供行動電話服務予冒名黃宏輝申用行動電話之人,並積欠電信服務費,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應依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於被告有何未依規定詳實審查申請客戶資料不實之情,揆諸上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即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
(二)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提出黃宏輝書立之切結書一件為證,主張該客戶遭人冒名申用行動電話。惟查黃宏輝既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書立該切結書,顯然原告至遲自該時起即已知悉上開行動電話有遭人冒名申裝之事,並知悉會因此受有侵權行為之損害及得請求賠償損害之義務人,惟原告卻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蓋用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顯見原告起訴時已逾二年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原告亦未提出有何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之事證,故自原告請求權得行使之時起算,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抗辯時效完成,並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一萬六千七百零七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