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五О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三號),經訊問後,本院逕行改以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五號裁定、及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九號、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竟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許,在新竹縣○○鎮○○里○鄰○○路○○○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同年月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上揭住處查獲,並扣得吸食器一組,始悉上情,旋因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五頁、四四二號本院卷第二九頁至第三十頁),且查:
㈠、並有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於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請新竹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新竹市衛生局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竹縣衛六字第九二○一三三號尿液檢驗單乙份(偵卷第八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非法吸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事實相符。
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五號裁定及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九號、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九號處分書、本院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二四號處分書、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三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證。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是其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及其施用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甲○○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四四二號本院卷第三十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楊數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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