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八О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下午二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華興街口時,見一隻由丙○○所飼養外號「乖乖」之白色拉不拉多犬,一分鐘前自丙○○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住處離開,獨自穿過馬路,在中正西路「竹北國小」前,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下車以徒手方式,強行將該隻拉不拉多犬拉上車內,予以侵占入己,隨即駕車返回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之汽車修理廠,經丙○○目睹甲○○離去之車輛,記下車號報警於同日下午近三時許查獲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於右揭時地將該隻白色拉不拉多犬拉上車,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其原意係要將該隻拉不拉多犬載到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但因其須將所駕駛之妻子車輛駛回工廠交給洗車廠之人洗車,故先將車開回去,並無侵占該隻狗之意云云。惟查:
(一)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看到狗跑出去,我就追出去,當時狗穿過馬路到對街時,我看到被告的車及被告下車將狗拉上車並將車開走,(從你看到狗離開到你追出去時間多久?)我沒有看到牠離開,但牠一離開我視線不到一分鐘我就追出去」等語(參偵查卷宗第七十八頁至七十九頁)「我發現狗離開我視線不到一分鐘後,我發現鋁門被推開,直覺狗可能已跑出去了,我就追出去,我家門口是馬路,我看到小狗已在馬路對面,被告車也停在旁邊,被告已下車在拉狗,因為被紅燈擋住無法立刻過去,後來我過去時小狗已被被告拉上後座,關上車門逃跑」等語(參同前卷宗第一0九頁)。而證人丙○○並於偵查中當場繪製現場圖,標示其住處與當時該狗逗留處之距離,約為十五公尺及一個馬路之長度,有證人所繪製之相關現場圖附卷可參,可知證人之住處與被告停車抓狗處間之距離並不遠,狗隻自住處離開後穿越馬路,隨即遭被告拉上車,此情形與一般流浪狗長期逗留在外之情形迥異,則被告究憑藉何條件判斷該狗需帶至家畜疾病防治所作處理?是其將該隻狗拉上車之動機實有可議。
(二)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你抓該拉不拉多犬時旁邊有無人告知你該拉不拉多犬有人飼養?)有人告知我,但我不認識等語(參同前卷宗第七頁);於偵查中復供稱:我想應該有人飼養,因為狗胖胖的等語(參同前卷第一一一頁),則被告既然判斷該隻狗有人飼養,而非流浪狗,則其實無將狗帶上車,並解送至家畜疾病防治所之理由。另被害人丙○○雖無法提出該狗隻之血統證明書,但表示該狗為純種拉不拉多犬,有照片一幀附卷可參,則該隻拉不拉多犬並非一般流浪在外、有危害居家安全或社區安寧之犬隻,實無須立即送至家畜疾病防治所之必要。
(三)參酌證人即新竹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技佐乙○○於警詢中證稱:甲○○並未送交任何犬隻至家畜疾病防治所等語(參同前卷第十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竹北國小抓到該隻狗後尚曾送發票至竹北市○○街等語,經本院命被告畫出抓狗、送發票、家畜疾病防治所及被告之修車廠地點,依其所繪之地理位置以觀,被告送發票之地點距家畜疾病防治所地點已相當接近,反而被告之修車廠較遠,若被告真係欲將該隻狗送至家畜疾病防治所,理當就近盡速送去,豈會捨近求遠地返回自己之修車廠後再送去?況被告自承於為警查獲時洗車廠之人尚未到達其修車廠,則被告並無時間上之急迫性。再被告自承自己持有行動電話,則其大可與洗車廠之人隨時聯絡。且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竹北市縣○○街疾病防治所與竹北國小間距離,車程約十五分鐘可以到達,而被告修車廠位於新寮街,如以竹北國小為中心點,其與疾病防治所是相反方向等語(參同前卷第一一0頁)。則被告在有多餘之時間下不先將狗隻送至家畜疾病防治所,反而將狗帶回汽車修理廠,徒然增加路途之遙遠及諸多不便,顯與常情有違。
(四)此外,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推諉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貪圖一時小便宜,而為本件犯行,所侵占動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惟業經被害人於偵查中原諒而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賴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曾秀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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