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三六七、一0六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有期徒刑三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刑期起算日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又於八十七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再於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九十年八月十九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贓物六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年、偽造文書十月),換發指揮書,刑期起算日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交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0一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思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止,連續在桃園縣楊梅鎮瑞原里十鄰上陰影窩八十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止,連續在其上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六樓為警查獲;復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五公克(包裝重0‧二0公克)。經本院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0四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有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一紙附卷足憑。而被告第二次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海洛因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五公克(包裝重0‧二0公克)(存於本院卷內)無訛,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亦有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六樓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0一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存於本院卷內),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0四0號裁定書及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桃所憲衛勒字第0二六三號函暨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佐(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六0號卷第三二頁、第四五頁)。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均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止,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暨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止,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連續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以審理。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其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俊悔,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扣案海洛因一包淨重0‧0五公克(包裝重0‧二0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