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0二一號),本院?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間,受偉盛管理顧問公司之指派,任設於桃園縣桃園市愷悅假期社區(以下簡稱愷悅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平日有為管理委員會處理事務及給付相關支出款項予廠商之責,為受他人委任,而處理事務之人;甲○○(另由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時期,則任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安全委員。緣九十年九月間,愷悅社區發電機故障,社區管理委員會授權交由甲○○處理發電機修繕事宜,甲○○就處理該發電機修理相關事務及其附隨事務,亦為受他人委任,而處理事務之人。甲○○就該發電機修繕事務,復委託丙○○尋廠商修繕,丙○○即請乙○○承攬修繕該發電機事務,經乙○○估價後,如以新品換修,其修繕費為新台幣(以下同)五萬六千元,經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即交由乙○○承攬修繕。嗣乙○○改以舊品修復,並於修繕完畢後,決定僅請款四萬五千元,並已開立收據欲透過丙○○向愷悅社區管理委員會請款。詎丙○○與甲○○竟圖為彼等不法之利益,竟要求乙○○將請款金額提高至原估價金額,重行開立收據,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乙○○因不願得罪客戶,不得已而應允之,並於隔日另立五萬六千元之收據交由丙○○呈送管理委員會各相關委員批示請款,致生損害於愷悅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財產。惟丙○○與甲○○竟基於前揭犯意聯絡,於管理委員會撥款並由丙○○轉交予乙○○時,由丙○○先扣下二萬三千元,而僅實際在該社區大廳內交付乙○○三萬三千元,其餘款項則由丙○○、甲○○朋分。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社區發電機修繕事宜,早由愷悅社區管理委員會交由甲○○全權處理,並負責驗收。係甲○○對伊說發電機修繕費要開五萬六千元收據,並毋庸給付足額「僅需支付三萬三千元即可,剩餘款項須交予甲○○供其花用。」(見被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答辯狀第五頁)惟其於偵查中則以甲○○先向伊借款二萬三千元,且姚對伊說已向乙○○談過可先自請得之修繕款內扣,所以伊取得該修繕費用五萬六千元後,即交三萬三千元予乙○○,剩下的算是姚還欠伊的錢等語置辯。
二、惟查,被告丙○○於偵查中先供承:原係甲○○欠伊錢,故在伊交付五萬六千元予乙○○,而乙○○又欲當場交錢(指回扣)予甲○○時,由甲○○在場指示伊可收下乙○○所交付之錢等語(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警、偵訊筆錄)。然丙○○復於同年三月二十日偵訊時供稱:係在給付修繕款予乙○○約一週前,甲○○向伊借二萬三千元,並稱已先向乙○○說過可自工程款(應為修繕款之誤)內扣,....,後來伊再打電話叫乙○○來領,伊就交給乙○○三萬三千元等語。再又於同年四月十八日答辯狀內稱:係甲○○對伊說已先向乙○○借款並經乙○○同意等語,則其先後供詞反覆,不但係由何人借錢予甲○○一節前後不同;且有關其交付修繕費予乙○○時,甲○○是否在場部分,前後供述亦有差異。是若非內有隱情,如何會有三種不同說法?雖被告丙○○另供承:時間太久,記不太清楚了等語,然上開供述幾乎彼此迴異,若稱其真不記得者,何能置信?次查,證人乙○○於偵訊中結證稱:當初係丙○○先找伊修繕該故障之社區發電機,伊估價為五萬六千元。在修繕過程之現場中,甲○○即有問這個價錢有沒有回扣,因為要作些公關的動作。修繕完畢後,姚又有對伊說這件工程是其在全權處理,須要這麼多錢嗎?伊回答稱明白其意思等語,是甲○○自始即想在該修繕費用中取得不法利益之事實應可確定。復查,乙○○於偵訊中另證述:伊後來修繕完畢後覺得五萬六千元太高了,故僅開了四萬五千元之收據而交付予丙○○,惟丙○○當時即問為何報價偏低與原來金額不同?並稱管理委員會有同意五萬多元,故叫伊回去重開。伊則對丙○○說不能開這麼高,要開五萬六千元,渠等自已去想辦法。丙○○反稱伊怎麼那麼膽小?伊仍說不管,渠等自己想辦法開收據。隔一日後,丙○○又在社區內對伊說弄不到收據,要伊開收據,並稱責任由其扛,故伊方開了五萬六千元之收據交予丙○○。且當時丙○○並未向伊稱甲○○有欠錢;亦未問伊有無同意可自修繕費中先撥二萬三千元予甲○○等語,更足徵被告丙○○之上開所辯係屬虛偽。另查,丙○○事後於大廳內,本欲交付三萬元予乙○○,惟乙○○即對丙○○稱三萬元根本已接近成本了,不要太離譜。丙○○反問那要多少,乙○○則稱再加三千元,故當時丙○○共交付三萬三千元予乙○○之事實,亦據乙○○於偵訊中證述纂詳。再者,證人 蔡育水 於偵訊中復證稱:伊有看見過丙○○交錢予甲○○,但不知有多少錢,伊覺得奇怪,故後來問丙○○何由?丙○○則稱甲○○係「來拿發電機的錢」等語,是可知丙○○該話之意,顯非指甲○○向其借錢;亦非指甲○○向乙○○借錢而先自已核撥之修繕款中借支。再參以本案當時尚未偵查,是丙○○對蔡育水所言應屬真實,故可認丙○○不但未借錢予甲○○外,並確有交付所扣下之二萬三千元中之全部或部分款項予甲○○,僅數額不明而已。再者,乙○○因僅得三萬三千元,故於事後在該社區內,將本案發電機修繕僅自丙○○處領得三萬三千元一節透露予 陳麗君 知情等情,亦據陳麗君於偵訊中證述無訛。故亦可認乙○○於偵訊中上開所證應屬可信,否則其當時為何會向陳麗君抱怨?且乙○○與被告宿無怨懟,又負責修繕、保養該社區之機電事務,何須開罪於被告並為不利之證述?是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此外,復有乙○○所開五萬六千元收據、愷悅社區請款單影本各一紙在卷足稽,故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按「刑法上之背信罪,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云云,兼指為他人處理事務時,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財產處分權之濫用與信託義務之違背二種情形。」(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九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受愷悅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任,為愷悅社區處理社區發電機修繕事宜,本應盡忠職守,為愷悅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乃竟違背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從事違反任務之行為,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損害本人之財產,自應成立背信罪。此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承認我有拿到五萬六千元,然後發給甲○○及乙○○,這些都是工程款及回扣的錢,我承認沒有跟管理委員會報告是我的疏忽。」顯見被告知悉該款中有部分為不應發給之回扣錢,乃竟違背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貿然發給,顯有財產處分權之濫用與信託義務之違背二種情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乙○○第一次來請款的時候,我不知道他是用中古的,我就覺得很奇怪,他未請到足額的錢。」等語;被告明知乙○○請款金額較原估價金額為低,竟不追查其原因,反令乙○○將請款金額提高至原估價金額,以便請款,其違背其誠實義務,委無可卸。又乙○○為應付被告等之需索,而提出收據向社區管理委員會請款新台幣五萬六千元,並無浮報之情事,尚難認被告有與乙○○構成共同詐欺之犯行,附此說明。公訴人雖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而起訴,惟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條件,自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素相符。本件社區發電機修繕,其修繕費為新台幣五萬六千元,此部分款項為乙○○所請款,社區管理委員會應支付予乙○○,屬乙○○所有,被告並未為社區管理委員會持有,應不合於侵占之要件,是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係在乙○○估定五萬六千元之價錢、社區管理委員會亦同意以該筆價錢進行修繕後,始向乙○○要求另立五萬六千元之發票換取已開立之四萬五千元發票,並非施詐術使社區管理委員會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自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非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號判例所指情形,故本件僅成立背信罪,不另成立詐欺罪。再被告與甲○○之間,就本件犯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沈士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志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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