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
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肆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於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依上開利率,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被告 余宗源 、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乙○○、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㈠被告丙○○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與原告簽訂借據
及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約定應自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七年二月十日止,按月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於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交付款項,惟被告丙○○僅清償至九十二年五月十日止之本息,尚欠本金六十六萬七千四百三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
㈡另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與原告所屬新竹分行簽訂「國際信用卡申
請書」,並經原告所屬分支機構新竹分行發卡在案。經其利用上開信用卡簽帳、預借現金及使用循環信用,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尚有一十二萬一千八百八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依上開利率,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償還。
㈢又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與原告簽訂「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
告借款,並約定借款金額、期間及遲延利息、期限利益喪失等權利關係,經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交付借款,被告丙○○即負有按月清償本金之責,然被告丙○○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㈣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上述㈠部分所示之款項,及請求被告丙○○給付上述㈡部分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借據、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及注意事項、申貸書及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各一份、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三張、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五張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乙○○、丁○○○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願意負被告丙○○借款七十萬部分之連帶保證責任。
㈢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及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七十萬元,約定應自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七年二月十日止,按月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於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交付款項,惟被告丙○○僅清償至九十二年五月十日止之本息,尚欠本金六十六萬七千四百三十五元,及按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借據、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一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八至十二頁、第十六頁),且為被告乙○○、丁○○○所不爭執。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為任何聲明、陳述及舉證供本院調查審酌,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與原告所屬新竹分行簽訂「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並經原告所屬分支機構新竹分行發卡在案。經其利用上開信用卡簽帳、預借現金及使用循環信用,至九十二年五月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尚有一十二萬一千八百八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依上開利率,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償還乙節,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注意事項、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張各一張、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五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四、十七頁及第四二至四七頁)。另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與原告簽訂「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並約定借款金額、期間及遲延利息、期限利益喪失等權利關係,經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交付借款,被告丙○○即負有按月清償本金之責,然被告丙○○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等情,亦據原告提出申貸書及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各一張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十三頁、第十五頁)。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或以書狀為何聲明陳述,則原告上開主張亦足採信。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請求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二項之金額,俱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蔡孟芳~B法官王佳惠~B法官鄭子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美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