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撲克牌一副及賭資新臺幣肆仟捌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撲克牌一副及賭資新臺幣483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