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妨害名譽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20日,於民國94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其於97年9月3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2986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鎮○○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同日上午8時50分許,行經該巷21之1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交岔路口,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高美路231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而受有腹部挫傷併肝臟撕裂傷、腎臟破裂、骨盆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見後述),詎甲○○於肇事後,未下車察看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診斷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逃逸,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輕,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詳後述),又被告家中尚有父親及幼子待扶養,此有戶口名簿影本一紙可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揭過失致乙○○受有傷害部分,另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14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