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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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8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夫妻間之細故爭執,而為本件犯行,並斟酌被告年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2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