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強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強盜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4年12月20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3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95年1月16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7年1月10日,復故意犯詐欺罪,而經鈞院於97年11月11日,以97年度易字第40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12月8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財產性犯罪,顯然不知自惕,猶投機取巧,足認前案之緩刑宣告難收矯治之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其上述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三、查受刑人曾因強盜案件,於94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嗣受刑人復緩刑期內即於97年1月10日故意犯幫助詐欺罪,而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7年12月8日確定之事實,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45號、97年度易字第405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31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然綜觀受刑人後案所犯幫助詐欺罪,與前案強盜罪,犯罪態樣雖非完全一致,而受刑人前因向被害人 蔡東洲 所強盜之款項僅3,600元,又完全未傷害被害人蔡東洲之身體,且於犯案後不到2小時後,即向警方自首,並將用餘之2,500元返還被害人,並向被害人道歉,獲得被害人諒解,並給予緩刑之寬典,嗣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復因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31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該案並於95年1月16日確定。然其竟於 前開 所犯強盜罪緩期間內年之96年12月23日,明知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提供予綽號「 阿西 」之詐欺集團成員供作匯款人頭帳戶之用,致被害人 簡美滿 受有317,200元之損害,是觀偵查卷附其所犯上開2案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所示,衡其後案之犯罪方式亦係以不法方式謀取利益及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均為財產性之犯罪,顯見其未珍惜所受之緩刑寬典,更未心生警愓,真心悔誤,足認緩刑之宣告對其已失可期待之影響作用,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而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洵有所據,自應予以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