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不詳時間,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鄰居處,取得電腦點歌機一部(NEWSUN廠牌、VCD-A9900型號)、點歌簿二本、遙控器一支及光碟片一片後,明知該點唱機及所含之光碟片係載有「贖罪」等二十五首歌曲及其他歌曲之盜版視聽著作光碟,而該「贖罪」等二十五首歌曲係告訴人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及其他不詳之人或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竟未經告訴人公司及其他不詳之人或公司同意,基於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崙尾巷三九號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線上網,利用「earths」帳號,在網際網路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露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二千二百元之價格,刊登拍賣「NEWSUN電腦伴唱機」,包含有其所持有之侵害上開歌曲之盜版視聽著作光碟一片、點歌簿二本、遙控器一支之訊息,以此方式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盜版視聽著作光碟予不特定人。嗣經告訴人公司員工甲○○在網際網路上發現後,下標購買,約定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與長壽路交岔路口之「鯨世界加油站」前交貨,因而查獲電腦點歌機一部、點歌簿二本、遙控器一支及盜版視聽著作光碟一片,因認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嫌等語。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扣案光碟僅有影像,歌曲是燒在伴唱機IC內,不是壓縮在光碟內等語,而本院勘驗扣案光碟,出現無法讀取之訊息(參見本院卷第二二頁),且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該扣案光碟片放在其他伴唱機只有背景影像,所以歌曲是燒錄在伴唱機內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二頁背面),檢察官復未能就扣案光碟內有盜版歌曲乙節具體舉證,是起訴書認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嫌,尚有未洽,公訴檢察官亦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併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公司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當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裕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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