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8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1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路○段○○○○○號前時,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臺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甲○○之左後方。甲○○理應注意在劃有行車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揭地點,貿然左轉欲迴車,致撞擊乙○○所騎乘之前揭機車,使乙○○人車倒地,並致乙○○受有右大腿擦挫傷之傷害(未據告訴)。詎甲○○知悉肇事後,僅將乙○○扶至附近商家,嗣救護車抵達後,竟逕自駕車加速逃離現場,而並未等警察到場處理,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足認本件被害人確實前揭時、地因事故倒地受傷無疑。查被害人既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被告僅將乙○○扶至附近商家,嗣救護車抵達後,僅將乙○○扶至附近商家,嗣救護車抵達後,並未等警察到場處理,竟逕自駕車加速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之情已甚灼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罪情節尚屬輕微,並已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已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可參,犯後並坦承認罪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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