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172號),本院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乙○○互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條第二百八十四第第一項之過失傷害,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渠二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顯卿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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