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1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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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3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8年3月13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AR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五十三分許,在臺北市○○○道/市○○道段,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八年二十三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AR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照片僅能類推證明受處分人違規之嫌,並無明確違規之事實。復按當時之車況,大型車輛盤據整個大部分路面,民法尚有緊急危難之自助行為,若受處分人有跨越分向線之嫌,亦難苛責受處分人為冒生命危險而遵守交通規則之迂腐行徑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情形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五十三分許,確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在臺北市○○○道市民大道段,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檢送本院之採證照片十二張及舉發現場圖一張在卷可稽。
(二)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卷附之上開採證照片均顯示有違規日期、時間、地點、行駛車道別及標線,且警方係依受處分人當時行駛路徑連續拍攝,受處分人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情形,至臻明確。又在同一時、地,仍有多部機車騎士依規定騎乘在受處分人所稱和欣客運車輛之右側車道上,且當時照片中之和欣客運車輛係於道路行駛中,而該路段道路右側仍有足夠空間可供機車行駛等情,除有上開照片可憑,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830917200號函存卷可查。本院復查無任何事證足認舉發警員所檢送之採證照片有何不能採信之情事,受處分人空言否認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違規行為,委不可採。
(三)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