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七三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九二號,及由該署併案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一八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素行不良,有竊盜等多次犯罪前科,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搶奪、贓物等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一年、四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三月,甫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現仍在假釋中,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十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前,見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輕機車一輛停放於該處,以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之。復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五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前,見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輕機車一輛停放於該處,以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之,得手後均留供己用。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許及六月二十八日晚上六時三十許,分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口及同縣新莊市○○路與公園路口,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上述鑰匙各一支。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甲○○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二紙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二支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五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前,竊取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輕機車一輛之犯罪事實,原審未及併予究論,核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顯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不佳,於假釋期間內仍再連續竊盜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扣案之鑰匙二支,係被告所有供竊取本件機車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明確,依法應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五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前,見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輕機車一輛停放於該處,以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之,得手後均留供己用之竊盜事實。公訴人雖未起訴而予併案審理,惟本院審認結果認此併案部分與起訴事實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對此部分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蘇素娥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