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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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抗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六三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 李義忠 被告 陳啟明 右抗告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以:㈠自訴人自訴被告陳啟明與其妻 黃碧珠 間因更名登記民事事件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涉訟多次,黃碧珠委任自訴人為訴訟代理人,被告竟因此對自訴人心生不滿,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九日書寫一封掛號信,略稱:「黃碧珠收房租支付律師費,陳啟明將要委任再生人前往討債取回律師費,望自保全,撤銷委任,無後遺症」等語,又於該信函上親寫「律師們,若參與其事者,由土城龜山人等著瞧!」等文字,並寄達位在臺北市○○○路○段○號五樓之自訴人住所,涉以脅迫方法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並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自訴人,致生危害於自訴人之安全,並據提出信函一份為證,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嫌及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安全罪嫌云云。㈡訊之被告陳啟明堅詞否認有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書寫並寄發上開信函,且自訴人自承除上開信函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並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係因與被告間訴訟,故懷疑上開信函為被告所為,現被告既不願承認,伊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故已不欲繼續追究之意(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等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
二、自訴人抗告意旨:㈠自訴人曾以三次存證信函指責被告誹謗、恐嚇危害安全,被告並無異議,不否認。㈡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當庭指訴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下午恐嚇要叫三個流氓找自訴人之恐嚇情節,被告並未否認。㈢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九三號補充告訴狀、台北律師公會通知函、被告之告發函等文件,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
三、經查: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意旨)。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之恐嚇事實,已據被告於原審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訊問筆錄),斷不能因被告對於自訴人之存證信函內容未予回應,或未即時否認指訴,即遽予推定被告自認自訴人指訴之犯罪事實;況自訴人係執業律師,其已於原審當庭自承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行,當知悉訴訟程序關於證據取捨之標準,及筆錄記載之效力,既自承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行,而於抗告審所提之上開證物,亦難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犯行,則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鄧振球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