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七七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蘆洲市○○路往重陽橋方向行駛,途經集賢路二二一巷口之際,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段行車速度限制僅為時速四十公里,即恣意以時速高達八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車,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由集賢路二二四巷駛出往同路二二一巷方向橫越道路,甲○○駕駛之自小客車因煞車不及撞及乙○○○騎乘車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左側尺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調查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六頁),堪信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之際,疏未注意依該路段規定行車速限行車,以致煞車不及而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等節,應堪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行至肇事地點之際,既疏未注意該路段行車速度限制僅為時速四十公里,即恣意以時速高達八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車,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其行為顯有過失,且該等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限速四十公里之路段,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高速行駛致肇事,告訴人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左側尺骨骨折之傷害,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原審認為其犯後態度良好,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亦指摘及此,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酌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被告迄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法官王炳梁
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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