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七六О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八四號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板監三字第裁四一-A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原審裁定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九時二十六分許,騎乘DRM-二一一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處,因闖紅燈(紅燈右轉)違規,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逕行舉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板監三字第裁四一-A00000000號裁罰新台幣(以下同)四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四點。並無任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理由亦翔實,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原審裁定書)。
二、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執勤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舉發行為並無不當,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察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本案事證已明,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並無不妥。抗告人仍執陳詞稱當時未發現該位警員有指揮停車之手勢,伊是在綠燈變換時轉彎,也非紅燈右轉,且警員未提出照片,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案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八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女四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五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所為處分(案號:板監三字第裁四一-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行經該路段時,並未看到該員警上前以手勢指揮停車受檢,並非故意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紅燈右轉,是在綠燈快變時轉,也非紅燈右轉等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或第六十條第一項、‧‧者,記違規點數一點。二、有‧‧‧。三、有‧‧‧第五十三條或‧‧者,記違規點數三點。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
三、經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九時二十六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處,因闖紅燈(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逕行舉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是異議人有該違規行為,應堪確信。異議人雖執以前詞為聲明異議。惟查:該舉發機關之舉發行為,乃警察機關本於執行公權力專業立場所為舉發,自係合法正當,是知本件員警之舉發行為,於警察行政行為上,在無證據證明其有何舉發違誤之情形下,自難逕予否認該舉發之合法正當性,且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應依循燈號行駛,不得逾越,否則,即屬違反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受處罰,要無疑義,其有違規行為,經警指揮停車受檢,經攔停不停者,亦同。而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性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蓋應受本件交通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於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雖異議人陳稱其並非故意,然仍應由異議人證明其為無過失者,方始免責。因之,本件異議人有前述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因據上揭裁處,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蓋該等規定更係兼顧其餘參與交通者之安全及路權優先性之所必須,要無疑義,更屬必要。矧舉發員警與異議人又無任何宿怨嫌隙,異議人如未有違規行為,員警自無須為之舉發,據上,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黎錦福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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