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七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明知懸掛V二─八四七六號車牌之NISSAN自用小客車(二千CC;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係他人被竊之贓物(為乙○○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在臺北縣○○鄉○○路○號對面之德因國小附近遭竊),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在臺北市○○路○○○號,以不詳價格,向甲○○買入前揭車輛,供己代步之用。嗣前揭車輛因故無法繼續使用,丙○○認係該車引擎損壞,旋以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之代價委請 周健泉 (業經原審以故買贓物罪判處罪刑確定)代為辦理修繕事宜,周健泉於接受丙○○之委託後,亦明知引擎號碼業經磨滅(原引擎號碼為VQ00000000A號)之三千CC引擎乙具,為他人被竊之贓物(原係裝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內,為格上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於九十年初某日,在臺北市某處遭竊),仍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在臺北縣○○鎮○○路碇內源興修車廠附近,以三萬元之代價,向 林志鑫 買入前揭引擎,欲委由不知情之中益修車廠老闆 白松益 裝設於前揭車輛內。嗣於同年七月十九日夜間十一時許,在基隆市○○路○○○號之中益修車廠內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向甲○○買受上開車輛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知贓故買犯行,辯稱:當初本欲以七十萬元之代價向甲○○購買該車,雙方約定先給付十五萬元,二十萬元以甲○○欠債相抵,至剩餘價款,則嗣車輛過戶後,再行給付。詎甲○○事後避不見面,故迄未辦理過戶手續,且其確實不知為贓車云云。惟查:
(一)上開車輛為被害人乙○○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在臺北縣○○鄉○○路○號對面之德因國小附近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指述綦詳(見警卷第二二頁、原審卷第四十至四一頁),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見警卷第四九頁)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見警卷第五一頁)在卷足稽,堪認上開車輛確為被害人乙○○所失竊之贓物無訛。
(二)被告丙○○雖辯稱:該車係以七十萬元向甲○○購得,雙方亦訂有買賣契約,其不知係贓車云云。然查:
1前揭車輛自被告丙○○購買迄為警查獲,長達一年多期間,始終均未依約過戶
於被告丙○○名下,業據其供承在卷。而該車買賣相關文件,被告丙○○復供稱均已滅失,而無從提出(見原審卷第三九頁),衡情如其所辯上情屬實,何以就高價購得車輛之相關過戶事宜,竟持如此輕忽之態度?又何以於車輛尚未完成過戶手續之前,不妥善留存買賣契約及相關價金之給付單據?由此情節以觀,被告丙○○聲稱該車係以七十萬代價向甲○○購買,已大有可疑。且對照其前於警訊時陳稱:以六十萬元向林川田購買,已先付三十萬元(見警卷第三頁),與事後所述以七十萬元購車,已支付及抵債三十五萬明顯不同,益難認其所謂以七十萬元購得該車為可信。
2復參被告丙○○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取得該車之時起,至九十年七月間被查獲
止,屢有駕駛前揭車輛違反交通規則之事實,且違規次數高達一百十九筆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竹監桃字第三二一八二號函檢附一百一十九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查卷第四五頁)、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市停四字第八九六四六一五五○○號書函(見警卷第四十頁)、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警卷第四一至四三頁)等附卷可稽。則於其購車之後違反交通規則竟多達一百一十九次,如此恣意輕忽交通規則之行為,豈為事理之常?如非就該車係贓物有所認識,而利用不辦理過戶,不會收到罰單之利,不致如此頻繁放任自己違反交通規則之反常舉措?被告丙○○雖關此另稱:其每日皆須使用車輛,故違規次數自較尋常情形為高,因尚未辦妥過戶,自無接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可能,亦無從自動清繳罰款,雖曾向甲○○反應,但甲○○不出面,其亦無他法云云。然一般人正常用車,理應不致如此放任違常,所辯實難採信。
3至被告之夫 陳明心 雖證稱:被告丙○○向甲○○以七十萬元購得該車已付現金
三十五萬元云云(見偵查卷第四一頁),無非附合被告丙○○之詞,況所稱已付現金三十五萬元,與被告丙○○所稱付現金十五萬元,二十萬元以甲○○欠債相抵,亦不相同。另甲○○經傳拘未著,均無從為被告丙○○有利之證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另本件車輛所懸掛之V二─八四七六號車牌,雖經查證係偽造,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九)違稽D一五二○四號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三九頁),惟依被告購車時取得之行車執照即載明上開車牌號碼(見偵查卷第六五頁),除其不尋常購車用車足認有贓物之認識外,尚難認對於車牌偽造亦有認識,併此說明。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三、原審認被告丙○○所犯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其因貪圖小利未能深思熟慮致罹犯行,更於故買贓車後,因自己非車輛所有登記名義之人,而任意違規,不僅造成行政管理之錯誤,更使被害人之損失擴大及所生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又被告丙○○於本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較諸修正前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原審因而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漏未為上述法律修正之說明)。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知贓故買,並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判決不當云云,惟本件事證已明,且原判決已就量刑情狀妥為斟酌,被告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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