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六七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九號、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下午,駕駛車牌00—四八四五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陳美惠 ,沿桃園縣桃園市○○街往東國街(起訴書誤載為東門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四時許,行經忠孝街與東國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煞停、閃避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到達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東國街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煞停、閃避之安全措施,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有乙○○騎乘車牌000—二八一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妻丙○○,沿桃園縣桃園市○○街(起訴書載為東門街)欲往成功路二段方向直行,而行經忠孝街交岔路口,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直接撞及乘坐前開機車之丙○○右腳處,致丙○○之右腳因撞擊拐滑入機車腳踏板下方,受有右側內踝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右揭時、地駕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並與告訴人丙○○所搭乘之機車碰撞,致丙○○受有右揭傷害等情不諱。惟 矢口 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日係駕車由成功路二段右轉東國街後往來來百貨方向行駛,,在忠孝街口,丙○○所搭乘之機車距離五十公尺遠沿中心線行駛,伊見該機車快與所駕汽車相撞,且當時車旁均是路人,即未閃避馬上停車,但該機車仍撞上伊所駕駛小客車左側,他車子有斜一邊,丙○○所受之傷害,應係機車倒地時撞倒所致,該次事故雙方應均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丙○○迭於警訊、原審及本院調查中陳稱:當時係由伊配偶乙○○騎乘機
車搭載,由東國街往成功路方向行進,於機車行經忠孝街口時, 伊有 向右轉看巷子,發現甲○○駕駛之自小客車由忠孝街巷道內緩緩駛近,當時伊覺得甲○○之車速很慢,不知為何甲○○突然駕車左轉,並直接撞倒伊右腿膝蓋下方,導致其右腿滑到機車腳踏板下方骨折,並未撞到機車車頭,當日乙○○所騎乘機車前面板並未受損等語(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九號偵查卷第九頁反面、原審卷第二二頁、本院卷第三一頁),核與證人即搭載丙○○之乙○○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係從中山東路往成功路方向,行經忠孝街口,甲○○突從機車右側出來欲左轉而撞及機車右邊腳踏板處,致丙○○的腳扭到機車腳踏板而受傷,伊所騎乘之機車當天前方並無受損等語相符(參見同上第四七四九號卷第二二頁背面、原審卷第二六頁及本院卷第三二頁),並經證人即房屋仲介吳金花於警訊及原審調查中結證稱:丙○○是伊房屋仲介公司之客戶,當天丙○○之丈夫騎機車載她,跟在伊機車後方去看房子,伊等從中山東路右轉東國街,在忠孝街附近聽到聲響,車禍即已發生,看見丙○○的腳壓在自己車子之下方等語(參見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二七號偵查卷第三一至三二頁、原審卷第六二至六三頁)及證人即承接乙○○公務車之 羅仁宗 於原審查中結證稱:車號000—二八一號重型機車係乙○○所移交之公務車,移交時該機車只有後照鏡損壞,機車前面面板並未破損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三七頁)綦詳,且有證人羅仁宗所提出之機車照片四幀、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一紙、事後拍攝現場照片六幀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四一至四五頁、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二七號偵查卷第三三頁至三五頁、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九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可稽,足認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街欲左轉至東國街時,車頭撞及乘坐上開機車之告訴人丙○○右腳處,致告訴人丙○○之右腳因撞擊拐滑入機車腳踏板下方,受有右側內踝骨折之傷害,應甚明確,而堪採信。
㈡雖被告辯稱:當時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由成功路二段右轉東國街,與丙○○所搭
乘之機車對撞云云,且證人即乘坐於被告自小客車內之陳美惠於原審審理時亦附和證稱被告之車當時是在停車狀態,兩車係正面相撞經過云云(參見原審卷第六九頁)。惟查:被告及證人陳美惠陳稱兩車係車頭相撞云云,不僅與告訴人丙○○及證人乙○○上開供車禍當時一車相撞之情節相悖,且被告先於警訊中供稱:機車撞到伊自小客車之左前車角云云(參見同上第四七四九號偵查卷第三頁反面),又於原審調查中辯稱:伊車頭係與告訴人之機車車頭相撞,告訴人之傷應為摩托車倒地時撞到的云云(參見原審卷第二一頁、第三八頁),再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告訴人所乘機車車頭撞到伊車右前方云云(參見同上調偵字第一二七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另本院調查中辯稱:伊車子擦碰到他機車車身之左側,他機車有斜一邊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三二頁),前後供述不一,已難遽為採信何者為是,且果如被告所辯兩車係於中間分隔線上相撞,自應係被告左前方車頭與告訴人所乘坐之機車相撞,而非如被告於偵查中所供係其右前方車頭與告訴人所乘坐之機車擦撞,況告訴人所乘坐之機車車前面板於辦理交接時,復無何破損痕跡等一切情狀,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及證人陳美惠上開證述,顯與相關事證及常理不符,而難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著有明文。且依被告及告訴人所述,車禍當時為日間自然光、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致使無過失之告訴人丙○○受傷,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而堪認定。雖被告辯稱當日二人均有過失云云,惟查告訴人當日僅係乘客並非駕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無過失可言,是被告上開辯解,尚非有據。另公訴人認被告尚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能減速慢行且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惟被告於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確已減速,業據告訴人陳稱明確,堪信為真實。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丙○○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達成和解之事實,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受傷情況及被告否認過失等情,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惟原審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雙方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達成和解,被告賠償告訴人現金新台幣十二萬元,此有和解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憑、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由原來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修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前開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末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雙方達成和解,顯見其已有悔悟之情,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是被告經此次刑之訴追、判刑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被告此次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且為免造成其家庭經濟來源問題,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坤地法官雷雯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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