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57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能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能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羅能居於民國106年3月23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於行經金山路與永利一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道路無障礙物,雖有 謝仁村 (未據告訴)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金山路由北往南方向,接近前開交岔路口處之人行穿越道上,致使羅能居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視距受到部分遮擋,惟尚無完全不能注意之情形。羅能居仍疏未注意,未確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穿越上開路口。適有 翁美芷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永利一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為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通過。且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翁美芷仍貿然闖越上開交岔路口,致與羅能居所駕車輛發生碰撞,翁美芷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遠端肱骨骨折之傷害。
二、本件證據:被告羅能居於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翁美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47張、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6年6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三、本件理由補充如下:謝仁村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車輛,停放於金山路由北往南方向,接近上開交岔路口處之人行穿越道上,致被告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視距受阻,未能及時發現告訴人機車,因而肇事等情,業經謝仁村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624號第28頁反面、第29頁),並有上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至就上開鑑定意見書認為,謝仁村所有車輛停車處所固有不妥,惟因該路口架有鐵皮圍籬,且高度高於謝仁村車輛,故縱謝仁村未違規停車,被告仍會因視距不佳而肇事,故謝仁村違停與本案事故尚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謝仁村車輛固低於車旁所設鐵皮圍籬,然謝仁村車輛車身有超過一半部分,係停放於該金山路口之人行穿越道上,且車頭部分已突出至交岔路口上,而自金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觀之,實已明顯妨礙駕駛人觀察交岔路口路況之視距,此觀卷附上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即明(照片編號1、2、44、45、46、47號)。故鑑定意見所述謝仁村違停與本案事故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一節,尚不足採,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達現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時,即向警方表明為肇事者,自首並願意接受裁判,此有嘉義市政府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5頁),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肱骨骨折之傷害,需住院6日,並須專人照護至少1月,並自106年6月13日起休養、復健至少3月一節,此有上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又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本案係單純交通事故。而被告為本案事故之肇事次因,告訴人始為肇事主因,並有第三人謝仁村違規停車,亦同為本案事故肇事次因,被告固有違反行車之注意義務,惟僅係本案事故肇因之一。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