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毒聲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奕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04年度聲觀字第149號、104年度毒偵字第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奕志施用第二級毒品,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奕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25日4時許,於臺南市○區○○路○○○巷○○號3樓之5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25日11時許,取得劉奕志之同意至上揭地址租屋處搜索,當場扣得同住友人 黃俊賢 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並經劉奕志同意於同日12時51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劉奕志於警詢中對於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且經被告同意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0月14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1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3至5頁),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復查被告前未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