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76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國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國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紅色內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嚴國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1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竊取他人之貼身衣物,危害社會治安,造成人心惶惶,對被害人心理產生之恐懼感非輕,本屬不該,兼衡所竊財產之價值(約價值新臺幣300元),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 謝佳芬 達成和解,並參考告訴人表示不對被告求償損害,惟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之意見(見警卷第8頁),兼衡被告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構成累犯部分,於此不為雙重評價),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自述好奇衝動,而徒手竊取本件被害人衣物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乃紅色內褲1件,並未扣案,應依據上開規定沒收之,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257號被告嚴國誠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國誠曾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07年1月8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DUD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市○○路0段00號旁空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謝佳芬所有之紅色內褲1件,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謝佳芬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嚴國誠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謝佳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害報告單、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其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檢察官簡靜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和蓁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