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交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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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交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交簡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福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福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查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5年內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朴交簡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再次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黃逸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67號被告陳福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陳福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4
年7月24日,以104年度朴交簡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4年8月10日確定,並於104年10月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5月10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位於嘉義縣太保市新埤之統一超商內,飲用2瓶玻璃瓶裝的啤酒,直到同日晚間10時26分許結束,竟隨即自同一地點,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往位在嘉義縣○○市○○里0鄰○○00號住所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10時28分許,途經嘉義縣○○市○○里○○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福瑞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陳福瑞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檢察官詹喬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依婷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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