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忠信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忠信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范忠信與2名年籍不詳之人(其中1名綽號 小白 )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0日5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健慧企業社網咖內,由該等年籍不詳之人手持球棒,對 張立民 施以脅迫,要求張立民至該網咖外,因張立民不從,范忠信即以腳踹張立民下肢,並徒手架住張立民,由該等年籍不詳之人分持球棒毆打張立民,並同時拉扯張立民手、腳拖行,而以此強暴方式,欲將張立民帶離至該網咖外,張立民因而遭強拉拖行約3、4公尺,而使張立民行無義務之事,拖行過程中並持續毆打張立民,致張立民受有雙下肢擦傷、下背部、雙手挫傷等傷害,嗣因張立民手緊拉該網咖大門並奮力抵抗,范忠信與該等年籍不詳之人始未能將張立民拖離至該網咖外,而隨即駕車離去。
二、案經張立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范忠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范忠信固坦承於106年4月10日5時許,與告訴人張立民均在高雄市○○區○○路○○○號健慧企業社網咖內消費,且告訴人在該網咖內遭人毆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該網咖係放置賭博性電玩,我自當(10)日凌晨2、3時許,即在該網咖內打電動,我不認識該2名年籍不詳之人,該等年籍不詳之人原在該網咖打電動,因輸錢有記台,回去拿錢還可繼續玩,因告訴人占用同一機臺把玩,該等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進入該網咖後,即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告訴人遭毆打時撞到我,我就將告訴人推開,我沒有強拉告訴人出網咖,亦未毆打告訴人,該等年籍不詳之人打完告訴人後就離開,沒有要帶走告訴人,我從頭到尾都在該網咖打電動,我也未與該等年籍不詳之人一同自網咖離開等語(訴字卷第30頁、第60頁、第68至70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在該網咖內消費,且告訴人於消費
過程遭人毆打,致受有雙下肢擦傷、下背部、雙手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並於當(10)日即至高雄市立鳳山醫院門診治療,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警卷第1頁以下)及審理(訴字卷第57頁)時,及案發時該網咖員工 周凱琪 於警詢(警卷第3頁以下)、偵訊(偵卷第20頁以下)及審理時(訴字卷第64頁、第64頁反面)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立鳳山醫院106年4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8頁)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人毆打成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至該診斷證明書雖載明告訴人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勢,惟告訴人於審理時陳稱:左鎖骨骨折係因105年3月間車禍受傷,遭被告毆打後又更嚴重,長庚醫院說要整個換掉,沒辦法接了等語(訴字卷第58頁),參以該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告訴人傷勢內容,係就被告就診時之傷勢為客觀描述,實難以該診斷證明書載有告訴人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即驟認該傷勢與被告前揭傷害或妨害自由之犯行,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另衡以被告除左鎖骨骨折外,其餘傷勢均為擦挫傷,未受有其他部位骨折之嚴重傷勢,益徵告訴人之左鎖骨骨折,應為案發前車禍所致,與本件被告犯行無涉,先此敘明。
㈡次查,被告與該等年籍不詳之人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並以邊拖邊打之強暴方式,欲將告訴人帶離至該網咖外,將告訴人強拉拖行約3、4公尺後,因告訴人手抱該網咖大門,始未將告訴人拖離該網咖乙節,業據證人張立民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案發當時,與被告在該網咖內玩線上遊戲,我未與被告起衝突,被告離開後沒10分鐘,即與2名年籍不詳之人返回網咖,且均持有球棒,朝我身上揮擊,經我抵擋後,被告就說要將我強行架走,我被邊拖邊打至網咖門口,我抱著網咖的門,被告與該等年籍不詳之人始未得逞等語(警卷第1頁背面),其復於審理時證稱:被告一開始跟我坐在一起在該網咖打電動,被告離開後,即與該等年籍不詳之人一同進入該網咖,並要我到網咖外,因他們手持球棒,我怕出去外面被打,所以不配合,被告說叫我出來就出來,並開始拿球棒打我,他們邊拖邊打,被告與其中綽號小白之人一起強拉我,另1位年籍不詳之人在該網咖門口開門,我一開始抱著電動玩具機臺,仍被拖行至該網咖門口,邊拖邊打,我死抱住門,還是被打得遍體鱗傷,被告隨即駕駛紅色車輛,該等年籍不詳之人則駕駛白色車輛一起離開等語(訴字卷第56頁反面至第60頁);證人周凱琪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案發時聽聞被告及2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我沒注意聽爭執內容,回頭時,該等年籍不詳之人即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之腰及腳部,被告則以雙手將告訴人架起,該等年籍不詳之人一直毆打告訴人,我原欲將其中1名持球棒之人拉走,但拉不動,只能在旁目睹,並叫他們不要在店內吵,被告及該等年籍不詳之人即拉告訴人之手、腳,欲將告訴人拖出去,經告訴人緊拉店門不放而未得逞,被告與該等年籍不詳之人離去後,我即將店門關上,告訴人並以該網咖電話報案等語(警卷第3頁背面),其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我於案發當日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也有看見被告以腳踹告訴人下肢,被告與該等年籍不詳之人是一起毆打告訴人,並一起要把告訴人拖出該網咖,因拖不出去,被告與該等年籍不詳之人始離開等語(偵卷第20、21頁),其於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時在該網咖工作,我見過被告及告訴人,他們都是網咖客人,因夜班時網咖客人不多,所以對被告及告訴人有印象,被告於案發當日有來該網咖打電動,之後被告與2名年籍不詳手持球棒之人進入該網咖,因被告與該等年籍不詳之人很兇,所以告訴人不出去,講幾句話就打起來,打電動放置機臺空間約比證人應訊台(長92公分、寬45公分)大一點,機臺附近空間比較窄,被告是用腳踹告訴人腳部,該等年籍不詳之人則持球棒毆打告訴人的腰跟腳,被告以雙手將告訴人架起,該等年籍不詳之人就一直打告訴人,因機臺附近拿球棒不好打人,後來告訴人遭該等年籍不詳之人拖行約3、4公尺遠,並邊拖邊打,告訴人被拖至該網咖門口後,因告訴人拉著門邊所以沒被拖出去,被告與該等年籍不詳之人應認識,因網咖設有監視器,我自螢幕看見被告是駕駛紅色自小客車,該等年籍不詳之人是駕駛白色休旅車,渠等車輛分別停放在前、後,並於案發後分別駕車一同離開等語(訴字卷第61頁至第66頁反面),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5至6頁)、證人周凱琪指認作案車輛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7頁)、高雄市立鳳山醫院106年4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庄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與該等年籍不詳之人於前揭時、地,由該等年籍不詳之人手持球棒,脅迫要求告訴人至該網咖外,因告訴人不從,被告即以腳踹告訴人下肢,並徒手架住告訴人,由該等年籍不詳之人持球棒毆打,並同時拉扯告訴人手、腳拖行,而以此強暴方式,欲將告訴人帶離至該網咖外,告訴人因而遭強拉拖行約3、4公尺,因告訴人手緊拉該網咖大門並奮力抵抗,被告與該等年籍不詳之人始未能將告訴人帶離至該網咖外,堪以認定。雖依告訴人與證人周凱琪前揭證述內容,就被告是否手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乙節,證詞內容不一,惟告訴人及證人周凱琪就被告與該等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毆打並強拉告訴人,欲將告訴人拖離至該網咖外,證詞內容互核相符,參以告訴人在該網咖內把玩電動,突遭被告及該等年籍不詳之人持球棒及徒手圍毆,因案發處空間狹小,且告訴人必有保護身體之舉止,視線難免不明或有阻隔,實難期待告訴人清楚辨識被告及該等年籍不詳之人毆打方式為何,衡以證人周凱琪為該網咖案發時值班員工,與被告及告訴人均不具利害關係,無維護或構陷之動機,其證詞之證明力高,應值採信,且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該等年籍不詳之人有拿球棒毆打告訴人等語(訴字卷第68頁反面),是勾稽證人周凱琪前揭證述內容,足證告訴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非虛,益徵被告與該等年籍不詳之人於前揭時、地,共同毆打並強制拉行告訴人約3、4公尺,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辯稱:我不認識該等年籍不詳之人,該等年籍不詳之
人因輸錢有記台,如果有記台就不能去玩那一台機臺,人家回去拿錢還可繼續玩,因告訴人占用同一機臺把玩,該等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進入該網咖後,即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我沒有強拉告訴人出網咖,亦未毆打告訴人,未與該等年籍不詳之人一同離開 云云 (審訴字卷第32至33頁、訴字卷第60頁、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惟被告與該等年籍不詳之人就前揭傷害及強暴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在該網咖內玩線上遊戲,被告離開後沒10分鐘,即與該等年籍不詳之人返回網咖,且持球棒朝我身上揮擊,經我抵擋後,被告就說要將我強行架走,我被邊拖邊打至網咖門口,我抱著網咖的門,被告與該等年籍不詳之人始未得逞等語(警卷第1頁背面),復於審理時證稱:被告一開始跟我坐在一起在該網咖打電動,被告離開後,即與該等年籍不詳之人一同進入該網咖,並要我到網咖外,因他們手持球棒,我怕出去外面被打,所以不配合,被告說叫我出來就出來,就開始拿球棒打我,他們邊拖邊打,被告與其中綽號小白之人一起強拉我,另1位年籍不詳之人在該網咖門口開門,我一開始抱著電玩機臺,仍被拖行至該網咖門口,我死抱住門,我一半人在店內,一半人在店外,我被打得遍體鱗傷,被告隨即駕駛紅色車輛,該等年籍不詳之人則駕駛白色車輛一同離開等語(訴字卷第56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又證人周凱琪於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與2名年籍不詳手持球棒之人進入該網咖後,因告訴人不出去,被告用腳踹告訴人腳部,該等年籍不詳之人則持球棒毆打告訴人的腰跟腳,被告並以雙手將告訴人架起來,該等年籍不詳之人就一直打告訴人,後來告訴人遭該等年籍不詳之人拖行約3、4公尺遠,並邊拖邊打,告訴人被拖至該網咖門口後,因告訴人拉著門邊所以沒被拖到門外,被告與該等年籍不詳之人應認識,其中綽號小白之人與被告應係朋友關係,他們有談過天,因該網咖設有監視器畫面,我從監視器螢幕看見被告是駕駛紅色自小客車,該等年籍不詳之人是駕駛白色休旅車,車輛分別停放在前、後,並於案發後分別駕車一同離開等語(訴字卷第62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又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當日離開網咖時,是駕駛紅色車輛等語(訴字卷第60頁反面),參以該等年籍不詳之人所駕白色休旅車與被告所駕紅色自小客車,分別於106年4月10日4時51分51秒及同日4時51分53秒(均為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通過高雄市○○區○○路設置之路口監視器,時間間隔僅2秒,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7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與該等年籍不詳之人係駕車同行,益徵證人周凱琪前揭證稱被告與該等年籍不詳之人係分別駕車停放在前、後,並於案發後一同駕車離去等情,應值採信。再查,證人張立民於審理時證稱:如果該網咖有在記台,店員怎會開給我玩,電動本來就是前一位客人走了,後一位客人就可以下去玩,是我拿錢給店員開機臺的等語(訴字卷第58頁);證人周凱琪於審理時亦證稱:該網咖沒有記台,因為機臺只有2台,也沒有記分數之類的等語(訴字卷第64頁),是被告前揭辯稱該等年籍不詳之人係因電玩記台糾紛,而動手毆打告訴人,與被告無涉云云(訴字卷第60頁、第69頁反面),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自難採信。退萬步言,被告於審理時陳稱:自該網咖外無法看到該網咖內部何人打何類型機臺,須走進該網咖後,始能看見等語(訴字卷第70頁),則該等年籍不詳之人須進入該網咖始能得知告訴人把玩之機臺為何,實無手持球棒進入該網咖並隨即毆打告訴人之理,則被告辯稱該等年籍不詳之人進入該網咖後,即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與被告無涉云云(訴字卷第70頁反面),自不足採。是被告與該等年籍不詳之人均有參與毆打及強制拖行告訴人之犯行,從而,被告辯稱與該等年籍不詳之人不認識云云(訴字卷第68頁反面),應非事實,本院難以採憑。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傷害及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與該2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傷害及強制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該該等年籍不詳之人係邊拖邊打告訴人,欲將告訴人拖至該網咖門口毆打,上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傷害及強制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普通傷害罪。
⒉至起訴意旨認被告與該等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強拉告訴人手
、腳,欲將告訴人帶離至該網咖外,係構成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嫌云云。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與該等年籍不詳之人為毆打告訴人,因該網咖座位內空間狹小,不易持球棒攻擊,而邊拖邊打告訴人,欲將告訴人拖離至該網咖門口外,足認被告與該等年籍不詳之人拉扯拖行告訴人之行為,並無私行拘禁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客觀上僅係對告訴人之短暫拘束,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且事實是否同一,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而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所認被告強拉告訴人之過程,尚不構成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應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其侵害之自由法益同一,且犯罪時、地及被害主體,與起訴事實之記載及其範圍並無差異,故侵害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4月28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30日以100年度簡字第3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簡字第43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揭各罪刑,經本院於101年5月29日以101年度聲字第7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3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10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42頁至第53頁反面)附卷可參,是本案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為何
要叫我出去外面要打我,我沒有欠被告錢,也沒有罵他,只有被告清楚原因等語(訴字卷第57頁反面),因本件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惟自案發現場係告訴人在網咖把玩電玩之情狀,仍足認被告無正當理由,竟與該等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毆打並強拉拖行告訴人,欲將告訴人拖至該網咖門外毆打。
㈡犯罪之手段:被告與該等年籍不詳之人分持球棒及徒手毆打之方式,而邊拖邊打告訴人。
㈢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從事鐵工,每日薪資新臺幣1800元之收入(訴字卷第70頁)。
㈣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訴字卷第42頁至第53頁反面)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
㈤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訴字卷第70頁)。
㈥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與該等年籍不詳之人共同
毆打並強拉拖行告訴人,並推由該等年籍不詳之人持球棒傷害告訴人。
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與該等年籍不詳之人毆打並強
拉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雙下肢擦傷、下背部、雙手挫傷等傷害,有高雄市立鳳山醫院106年4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8頁)1份在卷可稽。
㈧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罪,犯罪後態度未達良好。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沒收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該等年籍不詳之人持以毆打告訴人之球棒2支,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振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蔣文萱法官呂俊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張玉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