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文泰選任辯護人朱育男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文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文泰自民國104年7月25日起,與大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大洋公司)合作,協助大洋公司回饋保全客戶之清潔工作,而由大洋公司提供清潔工具、被告則提供技術、勞力,由大洋公司每月底指派被告至各大樓從事蓄水池清洗、消毒、地下室吸塵、花木修剪及打蠟等事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為圖無須每日至大洋公司領取清潔工具之便,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大洋公司領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5年2月5日起無預警停工,且拒不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與大洋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經大洋公司多次聯繫均置之不理。嗣大洋公司訴請偵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孫文泰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大洋公司前法定代表人 李建昭 (業已於106年7月6日死亡)之指訴及大洋公司請購支出證明單(他字卷第2、3頁)、事業部元月暨2月份行事曆(他字卷第4頁)、被告與大洋公司會計 陳慧玲 之LINE即時通訊對話紀錄(偵字卷第15、16頁)、領取清潔物品紀錄表(抬頭載明為 阿泰 ,見他字卷第6頁)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自104年7月25日起,與李建昭協議後,由大洋公司提供清潔工具、被告則提供技術、勞力,以從事清潔工作,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大洋公司領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105年2月5日後,即未與大洋公司合作,於106年2月22日,接獲大洋公司會計陳慧玲以LINE傳送即時訊息,要求歸回清潔工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嫌,辯稱:因大洋公司尚積欠104年12月份及105年1月份工程款,我認為工資與原協議金額不一致,雖於105年2月5日後,大洋公司已未積欠費用,但李建昭沒有打電話給我,我也不好意思聯絡李建昭,我不知李建昭是否要繼續請我工作,我想如果李建昭願意跟我談,我就談看看,因為多1份工作就多1份收入,所以我就將清潔工具擺在我那邊,陳慧玲聯絡我時,因接近農曆過年,有很多清潔工作較忙,有時我在地下室清洗水塔,無法接聽電話,我不是故意不接大洋公司電話,李建昭也未曾向我要過清潔工具,現除漁網外,大洋公司之清潔工具均已原物歸還,如附表所示之物,我於106年3月間,分3次陸續騎機車載運歸還大洋公司,並置於大洋公司1樓管理室,但管理室人員好像已經下班,我就趁住戶進出時,把清潔工具放在管理室,因怕東西受損,故有幾樣以黑色塑膠布包裝,大洋公司小姐打電話跟我要回清潔工具時,我跟她說好,我會送回去,我沒有販賣大洋公司之清潔工具,清潔工具一直放在我住處工具堆,我沒有侵占犯嫌等語(他字卷第22頁至第22頁反面、易字卷第16、57、第60頁至第63頁)。本院查:
㈠被告與李建昭協議後,自104年7月25日起,由大洋公司提供
清潔工具、被告則提供技術、勞力以從事清潔等工作,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大洋公司領取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於105年2月5日起,被告即未與大洋公司合作,業據證人李建昭於偵訊時證稱:大洋公司於104年7月迄105年2月5日與被告合作,合作內容為被告過來我們這邊做,從事蓄水池清洗、消毒、地下室吸塵、花木修剪及打蠟等事務,所有機械器具均由大洋公司購買,被告於105年2月5日後,未到場施作,我與大洋公司人員也聯絡不上被告,被告未事先說不做,我同意被告先將如領取清潔物品紀錄表所載之清潔工具取走,係因我們很多客戶在不同地區,為了讓被告施工方便,不用每天施工前至大洋公司領取清潔工具等語(他字卷第22頁);證人陳慧玲於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與大洋公司於104年8、9月起開始合作,迄105年2月5日為止,之後大洋公司即委託他人從事清潔工作,大洋公司與被告之合作模式,是大洋公司於每月底提供工作表,讓被告自行訂時間,於合作期間,清潔工具大部分都放在被告處,只有缺少清潔劑或藥水時,被告才會找我們要,至被告與大洋公司無簽定長期合作契約,我不清楚,但我這邊是沒有等語(易字卷第54頁至第54頁反面);證人即大洋公司現法定代表人 李季珍 (即李建昭之女)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後來都不接電話,失聯的話,我們無法派工作給被告,因為清潔工作都有週期性等語(易字卷第57頁),復有大洋公司請購支出證明單(他字卷第
2、3頁)、事業部元月暨2月份行事曆(他字卷第4頁)、被告與大洋公司會計陳慧玲之LINE即時通訊對話紀錄(偵字卷第15、16頁)、領取清潔物品紀錄表(他字卷第6頁)等在卷可稽,參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分別於104年8月25日、104年9月21日、104年10月21日向大洋公司領取之物乙節,與該領取清潔物品紀錄表所載被告於上開時間領取之物相符,被告於偵訊時亦陳稱:該領取清潔物品紀錄表上所載日期、品名及數量,均由我領取無誤等語(他字卷第22頁),堪認被告與大洋公司於104年7月迄105年2月5日期間內,由大洋公司提供清潔工具、被告提供技術、勞力以合作從事清潔工作,並由大洋公司於月底出具工作表,使被告依工作繁忙程度,自行安排工作期程,且大洋公司為免被告每日領取工具之不便,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大洋公司領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作為日後使用,足見大洋公司同意被告先領取清潔工具,並就工作期程安排,享有自主決定空間,則被告與大洋公司間,具長期合作之信賴關係,但並未簽定一定期間的書面合作契約,首堪認定。又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未簽訂書面合作契約,足認雙方對於合作終止時間有所認識,則於雙方未明確表示不再合作前,大洋公司因回饋保全客戶須提供清潔服務之週期性需求,仍有尋求被告合作之可能,是被告辯稱不知李建昭是否要繼續請我工作等語,非全然無據。
㈡次查,證人陳慧玲於審理時證稱:我於106年2月中旬時,用
大洋公司電話打給被告,被告均未接聽,我就用我手機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才告訴我,他會將清潔工具歸還,迄106年2月21日我詢問被告不是說上星期就要歸還,怎麼還沒有歸還?被告一直延後歸還時間,原本告訴我106年2月25日前歸還,但被告一直遲延,後來我告訴被告,我於106年2月25日至同年2月28日要休假,請被告儘速歸還,被告說好,我於106年3月1日傳簡訊告訴被告,我未看到歸還之清潔工具,迄106年3月15日,李建昭繕打告訴狀,我翻拍後以LINE傳給被告看,被告始歸還清潔工具,並將清潔工具放在1樓管理室,管理員不知那是我們的東西,也不知被告何時歸還,被告未曾拒絕歸還清潔工具,但一直拖延,如附表所示之物,在我於101年12月間至大洋公司任職前,即已購置等語(易字卷第53頁至第53頁反面、第55頁至第55頁反面);證人 陳姵蓁 於審理時則證稱:被告僱請我從事清潔工作,如洗水塔、擦玻璃及打蠟等,清潔工作有時1天完成,如清洗水塔,如打蠟則要2天等語(易字卷第46、50頁),依證人陳慧玲及陳姵蓁前揭證述內容,大洋公司縱有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之情,惟被告從事如清洗水塔等清潔工作,確有因工作環境致電信訊號阻隔,而無法順利接聽電話,益徵被告未接獲告訴人聯絡電話,實難逕認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況被告與證人陳慧玲間,就被告與大洋公司間合作事務運作,仍有以LINE即時通訊軟體溝通聯絡,足見被告未全然斷絕其與大洋公司間之聯繫管道,亦難以被告暫時無法與大洋公司聯繫,即驟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再查,被告於偵訊時辯稱:已將清潔工具置於該管理室等語
(他字卷第22頁至第22頁反面);復於審理時辯稱:我利用工作空檔,分3次騎車將清潔工具放在管理室,但管理員不在,因怕東西受損,所以有幾樣我以黑色塑膠布包裝等語(易字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核與證人李建昭於偵訊時證稱:我們有看到一些黑色塑膠布蓋的東西置於該管理室,但我們不知道是誰的或是什麼東西,一直不敢過去動等語(他字卷第23頁)相符,又經檢察官於上開偵訊後,隨即指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員警協同被告與李建昭至該管理室(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進行確認,結果單據物品中,除電池1顆、漁網1支及消毒劑、藥水各2瓶外,其餘物品均已點齊,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6年5月15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671336000號函1份(他字卷第26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辯稱已將清潔工具置於該管理室等語,尚非虛妄。又被告於偵訊時辯稱:缺漏之電池1顆,我有找到,漁網因置於大洋公司承包保全之華盛頓大樓(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現已無法進入,是之前工作時放的等語(偵字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經檢察官責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員警查看後,結果該漁網並未放在華盛頓大樓,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6年7月15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672684500號函1份(偵字卷第22頁)可資參照,被告復於審理時辯稱:該電池是修剪園藝所使用之充電電池,我已找到,因尚缺漏漁網1支,我在入監前,即將該電池及漁網歸還大洋公司,除漁網係重新購置歸還外,其他均是向大洋公司取得之原物,當時每月都要至華盛頓大樓撈魚,漁網放在該大樓,因時間太久,可能遭誤認為廢棄物而被丟棄,就找不到了等語(審易字卷第16、18頁),參以證人陳慧玲於審理時證稱:該漁網價值應該沒多少錢,是一般撈池塘樹葉那種等語(易字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證人李季珍於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已將該電池及漁網歸還大洋公司等語(易字卷第50頁),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亦表示:被告已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全數歸還大洋公司等語(易字卷第50頁),足證被告除該漁網係重新購置外,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原物歸還大洋公司,又消耗性物品如消毒劑及藥水,因清潔工作而使用殆盡,尚與常情無違,復衡以該漁網係池塘撈魚及樹葉所用,相較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機電用品,價值較為低廉,且如附表所示之沈水馬達、割草機等物,市場變賣價值較高,被告業已置於該管理室以歸還大洋公司,實難僅以被告重新購置漁網返還及曾延遲歸還物品,驟認被告主觀上具侵占之犯意。
㈣證人陳慧玲於審理時證稱:如附表所示之物,於我101年12
月任職前,大洋公司即已購買等語(易字卷第55頁反面),證人陳姵蓁於審理時證稱:我受被告之託,至大洋公司領錢時,有碰到李建昭,但李建昭未曾告訴我要被告歸還清潔工具,僅告訴我說他想要與被告合作,請被告好好做,我受僱於被告2、3年,要做清潔工作時,由被告載運清潔工具給我,我就出工,做完清潔工作後,由被告收拾清潔工具,被告未另行開設清潔公司,因被告若真開設清潔公司,規模較大,會委請我調工人等語(易字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第49頁反面、第50頁反面),足見如附表所示之物至少已使用約4年餘,係略為陳舊非新穎之物,又被告未另行開設清潔公司以使用如附表所示之物,衡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歸還,已如上述,自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證人陳慧玲於審理時證稱:我打電話請被告歸還清潔工具,大概是106年2月中旬,被告說下週歸還,後來我就以LINE訊息告知被告等語(易字卷第56頁反面)參以被告與陳慧玲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於陳慧玲於106年2月21日要求被告確認大洋公司出借之物品細目時,被告於翌(22)日隨即回傳「藥水、消毒劑領出來就用完了!漁網在華盛頓!其他都有,我這幾天比較忙,28號前會載過去!如果妳們下班,我會寄在管理室」等內容,有LINE即時訊息拍照片數張(偵字卷第15、16頁)可資佐證,足證被告未封鎖陳慧玲使用之LINE帳號,亦未拒絕陳慧玲與其聯繫,且被告於對話過程,均明確表示有歸還如附表所示物品之意願,僅因工作繁忙需要時間,則本件被告雖於105年2月5日後,未再與大洋公司合作為清潔工作,惟基於被告與告訴人間未存有書面契約合作關係,且迨106年2月21日止,期間告訴人並未有諸如:存證信函、通信往來或通話記錄等事證,足認大洋公司曾於105年2月25日迄106年2月21日間,確已催請被告歸還如附表所示之物,而遭被告拒絕返還或侵占入己之情,況被告經證人陳慧玲聯繫後,即於106年2、3月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原物載往該管理室放置,業如前述,衡以如附表所示之物並非新穎,且被告均已原物歸還,足證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有何事實上(如:丟棄毀損)或法律上處分行為(如:變賣牟利),則被告縱遲延歸還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有所不該,亦難驟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占犯意或不法所有意圖。綜上,實難僅以被告遲延將如附表所示之物歸還,即遽將被告以前揭罪名相繩。
四、綜上,檢察官所指前揭事證,無從使本院就被告被訴業務侵占犯嫌,達有罪確信之程度,本件應屬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與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僅以被告遲延歸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即遽將被告以前揭罪名相繩,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蔣文萱法官呂俊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張玉茹附表:
┌───┬───────┬─────────────┐│編號│時間│物品│├───┼───────┼─────────────┤│1│104年8月25日│消毒機1組、沈水馬達(220V││││)1台、延長線1綑、長版雨鞋││││1雙│├───┼───────┼─────────────┤│2│104年9月21日│割草機2台、充電器1個、電池││││2顆│├───┼───────┼─────────────┤│3│104年10月21日│兩用吸塵器(小)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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