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78號聲請人 蘇美華 即五福行相對人 王文源
王 劉昭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八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玖佰壹拾玖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41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177,919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3年度存字第88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705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3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判決確定前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兩造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經聲請人撤回起訴,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103年度存字第881號提存書及存證信函等影本暨郵件收件送達回執等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3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歷審卷、103年度聲字第141號停止執行卷、103年度存字第881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3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存卷可憑,聲請人聲請返還,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