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郝秉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郝秉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郝秉仁明知將個人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供他人作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以縱有人將該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中旬某日,在嘉義縣六腳鄉之某家統一超商,操作ibon機台列印寄貨單後,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對店」方式,寄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之成年人,再於寄出後3至5天內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密碼予該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嗣上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8月16日上午10時47分、11時18分許,以電話聯絡
陳卉驊 謊稱係其姪子,需要借款云云,致陳卉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淡水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指定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㈡於106年8月16日上午10時48分許,以電話聯絡 黃嘉玲 謊稱
係其友人「 燕玲 」,需要借款云云,致黃嘉玲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臺南東寧路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指定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經陳卉驊、黃嘉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陳卉驊、黃嘉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郝秉仁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6頁,106年度核交字第3356號卷第13至14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8日 華朴子 字第1060000239號函暨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個資檢視、統一超商ibon機台所列印寄貨單之顧客留存聯(見警卷第13至22、28、37頁,106年度核交字第3356號卷第15頁)在卷可稽;另證人即被害人黃嘉玲、陳卉驊如何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依指示將上開款項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業據證人黃嘉玲、陳卉驊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7至1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協助受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黃嘉玲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27、29至34、36、38至43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陳卉驊、黃嘉玲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侵害二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朴簡字第2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且前已於103年間犯有同罪質之幫助詐欺案件,卻不思悔改,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陳卉驊、黃嘉玲達成和解,並如約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本院電話紀錄表7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至40、49至53、57至59、63至65頁),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提供給犯罪成員所使用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各1件,因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且被告自陳未取得任何代價(見106年度核交字第3356號卷第13頁),復依卷內現存事證,查無被告在實現各該犯罪構成要件過程中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就此部分尚不生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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