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易呈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1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易呈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 蔡文 斌、 高秀櫻 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
一、蔡易呈為 蔡文斌 、高秀櫻之子,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蔡易呈前因對蔡文斌、高秀櫻及其胞姐 高佳純 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9月30日以106年度家護字第16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高秀櫻、蔡文斌、高佳純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高秀櫻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蔡易呈明知該保護令裁定內容,竟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致蔡文斌、高秀櫻心生畏懼,以此方式對蔡文斌、高秀櫻實施精神、經濟上之騷擾、脅迫,而違反該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蔡文斌、高秀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易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警卷第6至11頁)、偵訊(偵卷第6頁至第6頁反面)、羈押庭(聲羈卷第6頁)及本院審理(易字卷第30頁、第38頁反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文斌於警詢(警卷第12至18頁)、證人高秀櫻於警詢(警卷第19至21頁)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護字第16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警卷第22至23頁反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警卷第24頁)、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警卷第25頁)、苓雅分局對家暴相對人約制告誡單(警卷第25頁反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令(警卷第26頁)、雄檢電話傳真通知單(警卷第27頁)、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警卷第28至41頁)、現場照片(警卷第42至4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者,指任何打擾、警告、
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佈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蔡文斌及高秀櫻之子,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警卷第51頁)在卷可參,渠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又被告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地方法院核發106年度家護字第16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高秀櫻、蔡文斌、高佳純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高秀櫻為騷擾之行為。被告明知該保護令之內容,仍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禁止騷擾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禁止騷擾罪及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明知該保護令之內容,仍漠視法
院裁定效力及刑罰制裁,為索取金錢,對告訴人等2人實施家庭暴力之騷擾行為,所為非是。
⒉犯罪之手段:被告係以砸毀該住處玻璃、徒手毀壞烘碗機
、對告訴人等2人出言辱罵及恫嚇,藉此對告訴人等2人施以家庭暴力之騷擾,應予非難。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與告訴人等2人在高雄市○
○區○○街○○巷○弄○號同住,現未有工作及收入(易字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
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
105年4月7日以104年度簡字第50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20日確定,於105年4月7日緩刑付保護管束,因被告未履行義務勞務,經本院於106年6月10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22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復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雄檢以106年度偵字第211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易字卷第25-1頁至第25-3頁),素行尚可。
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易字卷第38頁反面)。
⒍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未念及告訴人等2人養
育之恩,不知善盡孝道,竟對告訴人等2人實施家庭暴力之騷擾,所為實不足取。
⒎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在該住處內對告訴人等2人
實施家庭暴力之騷擾,致告訴人等2人心生畏懼而不敢返回該住處,業經告訴人蔡文斌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警卷第17頁),惟告訴人等2人於審理時均請求給予被告機會,並均陳稱:被告因一時沈迷線上遊戲,請求本案從輕量刑,我們已原諒被告,被告與我們同住,我們不會感到害怕等語(易字卷第39頁反面)。
⒏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因
一時情緒失控,而罹刑典,諒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㈢緩刑部分: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易字卷第25-1頁至第25-3頁)在卷可考,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等2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等2人於審理時均請求給予被告機會等語(易字卷第39頁反面),又被告無業,無穩定經濟收入,本件縱從輕量刑而科予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告訴人等2人基於親情疼愛,為免被告入監,恐由告訴人等2人支付罰金,被告犯後積極與告訴人等2人達成和解,修補犯行肇生之損害,足認顯有悔悟之心,參諸其素行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禁止被告對告訴人等2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如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有違反上開條件且情節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俊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張玉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行為方式│罪名及宣告刑│├──┼────┼───────┼────────┼──────────┼──────────┤│1│蔡文斌、│於106年11月22│高雄市苓雅區武嶺│蔡易呈因不滿其自臺灣│蔡易呈犯違反保護令罪│││高秀櫻│日22時20分│街61巷2弄3號住處│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內│開時身上沒錢,且家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不聞不問,明知高雄市│仟元折算壹日。│││││○○○區○○街○○巷○弄│││││││3號為蔡文斌及高秀櫻│││││││之住處,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在該住處內,│││││││砸毀玻璃洩憤,以製造│││││││使蔡文斌及高秀櫻心生│││││││畏佈情境,並撥打電話│││││││告知蔡文斌,以此方式│││││││對蔡文斌、高秀櫻實施│││││││精神、經濟上之騷擾、│││││││脅迫,而違反該保護令│││││││。││├──┼────┼───────┼────────┼──────────┼──────────┤│2│蔡文斌、│106年11月23日│同上│蔡易呈於106年11月23│蔡易呈犯恐嚇取財未遂│││高秀櫻│23時許││日23時許,在該住處內│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因向蔡文斌索取新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幣(下同)10萬元未果│壹仟元折算壹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違反該保│││││││護令及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在該住│││││││處內,徒手搗毀該住處│││││││之烘碗機(涉犯刑法毀│││││││器損壞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以「幹你娘│││││││機掰」、「幹」等語辱│││││││罵蔡文斌、高秀櫻,並│││││││向蔡文斌及高秀櫻恫稱│││││││:「你們想不出辦法,│││││││房子我會打到你們沒辦│││││││法住」、「你們籌不出│││││││錢給我,我就要放火燒│││││││掉房子」等語,致蔡文│││││││斌、高秀櫻均心生畏懼│││││││,以此方式對蔡文斌、│││││││高秀櫻實施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脅迫,而違│││││││反該保護令裁定,惟蔡│││││││文斌及高秀櫻未因此交│││││││付10萬元與蔡易呈,蔡│││││││易呈因而恐嚇取財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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